伍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0阅读量:(1127)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829民初1000号

原告: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息24%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至起诉日的利息约2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经商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30%。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在出具借条时将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计算在借款本金中,因而在借条中约定到期不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不还款。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伍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某某未质证。对原告伍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上两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伍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黄某某以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伍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伍某某现金陆拾伍万元整,借期壹年,到期无条件归还。(借期为2013年6月13日-2014年6月12日),到期不计息。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黄某某。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4日,原告伍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借款500000元转账至被告黄某某账户。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0元后,便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伍某某陈述被告黄某某出具的650000元借条中包含了借款期限一年的利息150000元(即年利率30%)。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650000元,但原告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其余150000元为借款期限一年按照年利率30%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借款本金与借期、利息能够相吻合,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借款内利息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到期不计息,但原告陈述系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已包含借款利息,写明“到期不计息”意指借款期限内不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到期不计息”的陈述能与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相吻合,本院对该陈述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为30%,且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利息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关于借款利率限制性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到期后,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而未归还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率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但原告向被告打款的实际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故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6月14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可以支持。同时,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14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6月14日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林华

代理审判员  龙 娜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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