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0阅读量:(1180)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904民初2430号

原告:广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某村委会某某某第九小组的某某岭。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卢荣锋、黄全儒,均是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某某区。

原告广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荣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邵某某在电白登楼某某市场、树仔镇某某垌、树仔镇某某工程等多个工地工程中为他人向原告订购混凝土,原告按其订货要求,依约供应了混凝土至前述工程。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交付混凝土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后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保证书》,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505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期付款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然而,截至目前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已违背承诺保证,构成违约。

原告认为,被告在拖欠原告货款下作出还款承诺保证书,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本应严格按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失信违约,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50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合计共3805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加工、销售混凝土的企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因被告未付清货款给原告,故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保证书》给原告,《还款承诺保证书》记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50元,被告定于2016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给原告,否则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等。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粤0904民初2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邵某某名下的在电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仔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38050元(账号为:80×××73)。冻结期限为一年,待结案后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举证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35050元,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证据充分、证据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还款承诺保证书》确定的还款期限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5050元及违约金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邵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50元及违约金3000元;

如果被告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财产保全费400.5元,两项合计776.5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小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丽云

速录员  蔡子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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