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茂与罗某全、李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0阅读量:(1270)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43号

原告苏某茂,男,汉族,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培,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靖飞,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全,男,汉族,住某某市。

被告李某慧,女,汉族,住某某市。

原告苏某茂诉被告罗某全、李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某茂的委托代理人吴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全、李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茂诉称,被告罗某全与原告是朋友,2014年2月6日被告罗某全以做烟草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罗某全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20日被告罗某全又分别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50000元,均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由被告罗某全亲笔签名按手印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上述三笔借款借出后,原告发现被告罗某全的借款并未用于经营烟草生意,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款。被告罗某全是借款人,被告李某慧是被告罗某全的妻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均有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罗某全、李某慧归还借款人民币185000元给原告;2、被告罗某全、李某慧支付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为19990元、此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全、李某慧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全分别于2014年2月6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20日,因烟草生意经济困难,向原告苏某茂借款70000元、65000元、50000元,合计为185000元。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自签字之日起,以月息2分(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时本息一起还清,但无约定还款期限。三笔借款被告罗某全均亲笔签名按指模立具借据给原告苏某茂收执。被告罗某全借款使用后,一直不还款,原告苏某茂便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罗某全与被告李某慧于199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7日在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茂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罗某全身份证、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三张借据,法院调查的信宜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罗某全、李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苏某茂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茂与被告罗某全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立下的三张借据证实,况且原告苏某茂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全借款使用后,在原告苏某茂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被告罗某全分三次分别向原告苏某茂借款70000元、65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185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分别从三笔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第一笔借款7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2月6日计至2014年8月20日(共196天)的利息为70000元×2%×12个月÷365天×196天=9021.88元;第二笔借款65000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10日计至2014年8月20日(164天)的利息为65000元×2%×12个月÷365天×164天=7009.36元;第三笔借款5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4月20日计至2014年8月20日(123天)的利息为50000元×2%×12个月÷365天×123天=4044.24元,合计为9021.88元+7009.36元+4044.24元=20075.48元,但原告请求的利息为1999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李某慧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述债务均发生在被告罗某全与被告李某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罗某全与被告李某慧未能举证证明罗某全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罗某全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慧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某全、李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三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85000元及利息19990元(三笔借款的利息均已计至2014年8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苏某茂。

二、被告李某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被告罗某全、李某慧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秋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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