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与卢某1、卢某2、卢某海、周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0阅读量:(1235)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

组织机构代码号:1950****-4。电话:06**-862****。

住所地:信宜市某某镇某某开发区。

负责人叶某艺,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家培,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1,男,汉族,住某某市。

被告卢某2,男,汉族,住某某市。

被告卢某海,男,汉族,住某某市。

被告周某文,男,汉族,住某某市。

原告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诉被告卢某1、卢某2、卢某海、周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培、被告卢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2、卢某海、周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诉称,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以原告为甲方,周某梅(借款人)为乙方,卢某2(担保人)为丙方,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1.周某梅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7.53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3.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因周某梅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6.卢某2的担保方式是某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周某梅没有依约归还借款。被告卢某1与周某梅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卢某2是保证人,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某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款人周某梅已经死亡,被告卢某1、卢某2、卢某海、周某文作为周某梅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周某梅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至2014年6月9日止,周某梅共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应收利息13930.0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某1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6月9日止的利息为13930.05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另外计算);2.被告卢某1、卢某2、卢某海、周某文在继承周某梅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6月9日止的利息为13930.05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另外计算)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卢某2对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6月9日止的利息为13930.05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另外计算)承担某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1辩称,周某梅是其妻子,周某梅在世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周某梅的借款,卢某1是不知情的,几年后才知道,当初周某梅借钱和卢某2共同经营毛织厂。被告不是不想还钱,因为毛织厂经营不善,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宽限时间,被告会按时分期还款还息。被告周某文已病重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按本地风俗,周某文实际也没有继承周某梅的遗产。

被告卢某2、卢某海、周某文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

1.卢某2、周某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某某镇永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周某梅、被告卢某2的身份信息情况。借款周某梅已经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周某梅的丈夫卢某1,周某梅与卢某1的儿子卢某2、卢某海,周某梅的父亲周某文。周某文尚健在,周某梅的母亲梁某某已于2008年10月病故。

2.《结婚登记书》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周某梅与被告卢某1于197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3.《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周某梅、卢某2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有担保借款合同,周某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卢某2是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某带责任保证。

4.《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周某梅签订合同后,当天已经将借款20000元发放给周某梅,双方签订有借据。

5.《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1日向借款人周某梅发送催收通知书,周某梅于2012年6月28日签收了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卢某2于2012年7月8日签收了催收通知书。

6.贷款明细原件1份。证明计至2014年6月9日,周某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930.05元,本息共计33930.0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1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周某文没有继承到周某梅的遗产,而且周某梅借款时卢某1是不知情的。

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卢某1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借款人周某梅与被告卢某1原是夫妻关系,于197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卢某2、卢某海是借款人周某梅与被告卢某1的儿子。周某梅由被告卢某2提供某带责任保证,于2006年11月9日向原告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借款20000元,三方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周某梅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7.53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3.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6.被告卢某2对该借款的担保方式是某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20000元借款发放给周某梅。借款后,周某梅没有按合同约定依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1日向周某梅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周某梅、卢某2也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8日在《到、逾期借款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6月9日,周某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930.05元。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

另查明,借款人周某梅已于2012年8月2日离世,周某梅的母亲梁某某已于2008年10月病故,周某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亲周某文、丈夫卢某1、长子卢某2、次子卢某海。

庭审中,被告卢某1称其与周某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房屋一栋。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周某梅、卢某2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依据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卢某1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支持的问题。借款人周某梅使用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某1与借款人周某梅是夫妻关系,周某梅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卢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周某梅)约定该笔借款为周某梅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周某梅尚欠原告的该笔借款本息应按其与被告卢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卢某1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借款人周某梅已故,还本付息的责任应由被告卢某1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卢某1还本付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卢某1、卢某2、卢某海、周某文在继承周某梅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卢某2、卢某海、周某文作为周某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借款人周某梅死亡后,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被告卢某2、卢某海、周某文应当在继承周某梅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卢某1、卢某2、卢某海、周某文在继承周某梅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卢某1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原告再诉请被告卢某1在继承周某梅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卢某2对借款本息承担某带清偿责任是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06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被告卢某2的保证期间,被告卢某2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卢某2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某带清偿责任,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卢某2、卢某海、周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6月9日为13930.05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

二、被告卢某2、卢某海、周某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息分别在其继承周某梅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缓交)、邮寄费200元,由被告卢某1负担,被告卢某2、卢某海、周某文分别在其继承周某梅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某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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