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0阅读量:(1629)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广东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黄家培,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市。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培、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生育儿子陈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到信宜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但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儿子一直在原告处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也是由原告负担。由于被告离婚至今对儿子的抚养问题不闻不问,且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儿子的感情已淡薄,儿子回到被告身边生活对其今后的学习和生活不利,故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原、被告的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1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间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对婚生儿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及财产、债权、债务等事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在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当天已生效。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儿子的抚养权归被告,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但离婚后,原告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没有支付儿子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因此发生多次争吵,但被告依然承担抚养儿子的责任,且离婚后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只是多次被原告偷偷从学校接走。即使这样,被告坚持通过电访、拜访等各种方式了解、关心儿子的学习、生活。为了接回儿子,被告还请求相关部门协助。原告的所作所为,连其父母均反感,且坚决反对变更抚养权。原告现已再婚,并生育了一孩子。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素质很差,不负责任,家庭不和睦,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婚生儿子陈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2.原告将婚生儿子陈某乙交还给被告抚养;3.原告从2011年6月28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儿子陈某乙的抚养费(抚养费从2011年6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6000元);4.由原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称离婚后其一直抚养儿子不是事实,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是有时带儿子出去玩。对于抚养费,虽然有时不是很及时支付,但后来原告都有补回。被告离婚后没有抚养儿子,要求原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没有依据,且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被告要求支付2011年的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支持被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到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陈某甲与黄某某自愿离婚。二、子女问题:婚存期间生育一个儿子,名叫陈某乙,现年7岁,于20**年**月出生;离婚后儿子的抚养权归女方,一切费用由男方负责,男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女方及其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三、财产问题:婚存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四、债务问题:婚存期间没有债权与债务纠纷。五、本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从即日起无论发生任何事均与对方无关。原、被告离婚后,陈某乙由被告抚养。2011年10月26日后,陈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陈某甲与冼某某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并于2014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

庭审中,原告称其现租住在环城东路,并在该小区经营不锈钢门窗加工厂,月均收入为15000元至18000元,表示儿子的抚养费由其负担。被告称其居住在信宜市东镇街道礼墟,现在城北的一间制衣厂工作,月均收入为2000元至3000元。

诉讼中,陈某乙向本院反映其原意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抚养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义务。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生育儿子陈某乙后,于2011年6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虽约定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自2011年10月26日起,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已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且陈某乙向本院反映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明显有利,为了陈某乙的健康成长及尊重其意愿,故对原告请求变更陈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素质差、不负责任、家庭不和睦、家庭环境不利于陈某乙成长,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某乙抚养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儿子的抚养费由其负担,本院应予准许。因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故对被告确认儿子陈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将陈某乙交还被告抚养和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陈某乙2011年6月28日至起诉的抚养费4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的儿子陈某乙变更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儿子陈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二、驳回被告黄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婕

抚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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