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洪、任某亮、任某升、任某态与莫某某、莫某远、梁某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0阅读量:(1228)

广某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任某洪,男,汉族,住广某省某某市。

原告任某亮,男,汉族,住广某省某某市。

原告任某升,男,汉族,住广某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任某态,男,汉族,住广某省某某市。

原告任某态,男,汉族,住广某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黄家培,广某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某省某某市,现在少年犯管教所服刑。

法定代理人莫某远,男,汉族,住广某省某某市。

法定代理人梁某莲,女,汉族,住广某省某某市。

被告莫某远,男,汉族,住广某省某某市。

被告梁某莲,女,汉族,住广某省某某市。

原告任某洪、任某亮、任某升、任某态诉被告莫某某、莫某远、梁某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洪、任某亮、任某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态、原告任某洪、任某亮、任某升、任某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培、被告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莫某远(被告莫某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某莲(被告梁某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洪、任某亮、任某升、任某态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莫某某在信宜市XX村遇见梁某英,为寻求刺激,见四下无人便用凶器猛击梁某英的头部、颈部等身体部位,直至梁某英鲜血直喷倒地。被告莫某某见梁某英倒地后不顾梁某英是否死亡,用泥土将梁某英掩埋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梁某英是因锐器致左侧颈内静脉从而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莫某某的行为导致梁某英死亡,其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莫某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莫某某的监护人莫某远、梁某莲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和《广某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应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01914.12元、丧葬费27842元,合计129756.12元给原告。被告莫某远已支付了10000元,因此尚应赔偿119756.12元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莫某某、莫某远、梁某莲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9756.12元给原告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撤销交通费、误工费,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明确死亡赔偿金为101914.12元、丧葬费为2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但要求被告赔偿的总金额为119756.12元不变。

被告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莫某远、梁某莲辩称,被告莫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暴发,持铁器疯癫杀死梁某英,被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11年。被告莫某远、梁某莲对此判决没有异议。原告任某洪及其子自愿于2013年11月12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4年1月27日原告又向信宜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莫某某、莫某远、梁某莲共同赔偿梁某英死亡赔偿金129756.12元。故被告莫某远、梁某莲答辩如下:一、被告莫某某自2012年下半年起,日夜沉迷上网玩游戏,辍学不读书、不做家务,经常呆在家中,神态异常。亲人与其沟通,被告莫某某也不理睬,很少说话,有时胡言乱语。经精神病医院和司法部门鉴定,才知被告莫某某患精神分裂症。被告莫某某事前没有杀害梁某英的动机,也没有指定的目标和对象,纯属疾病发作时精神错乱的意外性和突发性行为。刑事上认定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和投案自首,给予从轻处罚。在附带民事责任上,也应将精神病人与正常人区别对待,从轻处理。二、被告莫某某作案时年龄为17周岁,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其拘留和逮捕,后被判决入狱。11年后刑满出狱也要继续医病,如要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经济能力,不能支付。故要将少年犯罪与成人犯罪区别对待,应视其特殊性从轻判决。三、被告莫某远、梁某莲长期对被告莫某某尽力管教,培养其读书,患病后也照顾其生活,设法给其治病,并非放任其。被告莫某某病情时好时坏,但没有处于完全疯狂状态,所以平时不宜将其关禁在家中,采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措施。当其精神病发作或偶遇外部特别环境时,是完全出于丧失理智和法盲无知的行为,是不可预知,不能即时制止的行为,故要将放而不管与管而无效区别看待,应从轻判决。四、被告莫某远、梁某莲是半农半工职业的自然人,少数时间在家务农,解决生活粮食,无其他副业,多数时间外出打工,有工做时二人每月的工资共2000多元,仅可维持全家五口人的生活费用和两个儿子的学习费用,尤其是2012年建新房后,尚欠他人150000多元,且要在5年内还清,经济上难以赔偿,请求法庭具体分析,客观仲裁,且被告已向他人借了10000元给梁某英家属办理丧葬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洪与梁某英是夫妻关系,原告任某亮、任某升、任某态与梁某英是母子关系。被告莫某某是被告莫某远、梁某莲的儿子。2013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莫某某买香烟回家途经信宜市XXX的一块旱地附近时,看到梁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独自在地里干活,便以帮助梁某英解脱痛苦,使其不再那么辛苦为由,拿起旱地上的一把勾刀,走到梁某英的背后,向梁某英的颈部砍去,致其倒在地上。随后,被告莫某某又用梁某英锄地用的梆头往梁某英的颈部锄去,直至其不能动弹,并就地将其掩埋。事后,被告莫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带公安民警到其杀人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指认。经广某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英系因锐器作用致左侧颈内静脉破裂从而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5月22日,经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莫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可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莫某远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给梁某英的亲属处理梁某英的后事。

本院在审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任某洪、任某亮、任某升、任某态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莫某远、梁某莲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01914.12元、丧葬费27842元,合计129756.1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同年11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任某洪、任某亮、任某升、任某态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其正采取其他途径解决民事赔偿问题,附带民事部分已经不需继续诉讼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莫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莫某远、梁某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茂信法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任某洪、任某亮、任某升、任某态撤回对被告莫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莫某远、梁某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茂信法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导致梁某英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因被告莫某某未满十八周岁,现在少年管教所服刑,没有劳动收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莫某远、梁某莲作为被告莫某某的监护人,应对被告莫某某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梁某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被告莫某远、梁某莲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被告莫某远、梁某莲应赔偿丧葬费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8200.5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27842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梁某英死亡时年龄为70周岁又4个月,应计赔的年限为9.67年,且其是农业人口,故被告莫某远、梁某莲应支付死亡赔偿金10542.84元/年×9.67年=101949.26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1914.12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问题,由于该事件造成梁某英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合理合法,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失费20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莫某远已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给梁某英的亲属处理梁某英的后事,应予以减除,故被告莫某远、梁某莲尚应支付27842元+101914.12元+20000-10000元=139756.12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总额为119756.12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莫某远、梁某莲以刑事上认定被告莫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是精神病患者和少年犯罪及其家庭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民事上从轻处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被告莫某远、梁某莲作为被告莫某某的监护人,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被告莫某某杀害梁某英事件的发生,尚未尽其监护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莫某远、梁某莲辩称其已尽监护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莫某远、梁某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9756.12元给原告任某洪、任某亮、任某升、任某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缓交1348元),由被告莫某远、梁某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某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欧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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