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9阅读量:(1223)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826民初136号

原告刘某1,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县。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灵、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份相识,××××年××月××日在湖北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被告婚后对婚姻不忠诚,与其合伙人保持情人关系,经原告多次规劝未有改变,并且变本加厉,近年来被告经常也不归宿,小孩也很少照料陪伴,家事从来不过问,原、被告性格不合,已分居三、四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准备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反悔。2014年6月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得到法院支持。之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于2015年2月10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仍未得到法院支持。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2辩称,如果财产分割合理,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被告位于某某区的房子归被告所有,按揭款由被告承担;车子、股票、基金、原告工资收入均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就共同财产所达成的协议。

2、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与其他男子关系亲密。

3、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产情况。

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尚欠房贷数额。

被告刘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原告制作的,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字的,协议中房子和车子的情况属实,但存款没有12万元,房子的首付8万元是被告支付的,被告也还了几年房贷,股票、基金当时共计9.8万元。证据2是被告与老乡游玩时拍摄的,双方没有特殊关系。对证据3、4无异议。

被告刘某2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两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已载明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而原、被告并未实际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故该协议并未生效,对原、被告没有约束力,且该协议签署于三年前,只能证实协议当时双方的财产状况,现实际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于2003年6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湖北省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于一女孩,取名刘某3。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后因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处理好与异性朋友的关系,导致双方互相猜疑,产生矛盾。2013年2月1日,原、被告曾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之后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6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原、被告按揭购买了位于广东省某某市河南岸某某湖9号小区山水华府T2栋2层02号房的商品房一套,截至2016年5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236320.36元。原告刘某1认为该房屋现价值68万元,被告刘某2则认为该房屋现价值最多60万元。原、被告在2011年购买有一辆大众牌”高尔夫”小轿车,包上路共计花费15.8万元,原告称该车已由其在2015年7月份以7.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二手车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相识恋爱四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儿,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未处理好与其他异性的关系,导致双方互相猜疑、互不信任,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原告又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原、被告现已分居二年有余,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的问题:婚生小孩刘某3主要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照顾,且自原、被告发生矛盾以来,刘某3一直跟随被告在江西省某某县生活读书,故刘某3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关于原、被告位于广东省某某市的房产:因原告在某某市工作,且该房的按揭手续、还款账户均是原告的名字,故该房屋由原告享有更恰当。关于该房屋的价值:原、被告虽然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均不同意进行司法评估,但原告所认可的价值更高,以该价值处理更有利于被告,故本院认定该房屋价值为68万元。该房屋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被告购买的大众牌”高尔夫”小轿车:原告称其已将该车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被告也认可该车已过户给他人,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车辆转让的情况,但根据该车购置时间、购置价格、使用年限等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所述转让价格符合常情。原、被告离婚,双方均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应当依法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3(2010年3月18日出生),由被告刘某2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刘某1自2016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给被告刘某2,该款按年支付,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被告位于广东省某某市河南岸某某湖9号小区山水华府T2栋2层02号房的商品房一套(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某某字第××号),归原告刘某1所有,原告刘某1补偿被告刘某2房屋差价340000元。

四、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大众牌”高尔夫”小轿车,由原告刘某1补偿被告刘某237500元。

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36320.36元,由原告刘某1负责偿还,被告刘某2补偿原告刘某1118160.18元。

以上二、三、四项相品,原告刘某1实际应补偿被告刘某2259339.82元,该款限原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红卫

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菲

离婚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