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谌某某、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江西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9阅读量:(1365)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民初第34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江西省某某县人,电影放映员,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七组04号,身份证号3624261*******1330。

委托代理人罗灵、张艳,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谌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江西省某某市人,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退休干部,住南昌市某某区某某路3号17栋1单元501室,身份证号3601031******50030。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谌某云,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干部,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地址南昌市某某区省政府大院某某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14****3-3。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干部,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财保公司),地址南昌市沿某某大道某某城A座15-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6*****-X。

负责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李传昊,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谌某某、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江西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灵、张艳,被告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谌某云,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江西某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谌某某驾驶赣M05***车途经禾市镇某某村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某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谌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入泰和县某医院住院治疗98天,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事发后,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仅支付医疗费90431.68元、现金3000元。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余损失93409.30元(误工费21800元+伙食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后续治疗费1900元+鉴定费650元+电动车3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急需用品793.30元+护理费14210元+护理伙食费1470元)。

被告谌某某辩称,事发时是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的职工,驾驶赣M05***车为单位委派的职务行为,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承担。

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辩称,赣M05***车为其所有,在江西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李某某的损失应由江西某某财保公司理赔并承担诉讼费等。事发后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90431.68元、现金3000元,江西某某财保公司应返还我单位。

被告江西某某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电动车车损、购买营养品等,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并核减因中国人寿已向原告理赔的医疗费2300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基本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谌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泰和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明细清单、住院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明李某某的病情,经住院治疗98天用去医疗费90431.6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900元、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并支出鉴定费650元;5.李某某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江西省电影发行放映协会颁发的资格证等证明李某某为某某县影业总公司的放映员;6.李某某儿子李某的单位证明及工资条证明李某护理原告及其收入情况;7.电动车发票证明电动车价值3900元;8.车票证明交通费2000元;9.购物发票证明李某某购买营养品等793.30元;10.保险单证明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为赣M05***车在江西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200000元。

被告谌某某、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质证认为,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为城镇居民;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江西某某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证据5中的工资表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为城镇;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李某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无医院的护理人员情况说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无异议。

被告谌某某、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退休通知证明谌某某为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的职工;2.车辆出勤单证明谌某某驾驶赣M05***车为单位委派的职务行为;3.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赣M05***车为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所有,在江西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200000元;4.领条及转账单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431.68元、现金3000元;5.谌某某的驾驶证证明其有证驾车。

原告李某某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江西某某财保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江西某某财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2.某某县影业总公司的证明李某某为临时聘用的放映员(农民工)。

原告李某某经质证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县影业总公司的证明无异议。

被告谌某某、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经质证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县影业总公司的证明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某的证据1、2、3、10,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结合原告李某某的病情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无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无法查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李某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不能证明电动车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无乘车的时间、起止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为住院期间的开支,因已包含在原告的营养费等诉请中,且电风扇非治疗必需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谌某某、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的证据,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江西某某财保公司的证据,证据1为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谌某某驾驶赣M05***车途经泰和县禾市镇某某村路段,与原告李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泰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谌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入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7天、用去医疗费90431.68元,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900元、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并支出鉴定费650元。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支付原告医疗费90431.68元、现金3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为某某县影业总公司的农村电影放映员,自1976年4月起在该公司工作至今。被告谌某某是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的职工,驾驶赣M05***车为单位委派的职务行为。赣M05***车为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所有,在被告江西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

本院认为,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谌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是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的职工,驾驶赣M05***车为职务行为,故被告谌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承担。而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在被告江西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故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江西某某财保公司理赔。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支付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90431.68元、现金3000元,应予以返还。

原告李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1976年4月起在某某县影业总公司从事农村电影放映员工作至今,与某某县影业总公司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现原告李某某主张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某某财保公司主张核减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原告的医疗费系交通事故所产生,保险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进行了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被告江西某某财保公司主张核减中国人寿已向原告理赔的医疗费2300元,依法无据,商业保险理赔与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可采用双重赔偿,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某某财保公司主张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理由不成立,该鉴定系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结合原告李某某的病情依法作出的,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某某财保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江西省护理行业标准85元/天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开支,因已包含在其营养费等诉请中,且电风扇非治疗必需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电动车车损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确定后续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江西某某财保公司负担。

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0431.68元、后续治疗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15元/天×97天)、营养费1455元(15元/天×97天)、伤残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年)、误工费13003.95元(21873元/年÷365天×217天)、护理费8245元(85元/天×97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车损500元,共计164136.63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704.95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返还被告江西省某某行政管理局垫付款93431.68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36元、鉴定费6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征宇

代理审判员  梁 某

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 宁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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