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肖某某等与刘某孝、罗某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9阅读量:(1071)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826民初136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
原告肖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系刘某某的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孝,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
被告罗某顺,女,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坊,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退休教师,住某某县,系罗某顺的丈夫。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肖某某与被告刘某孝、罗某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灵、被告刘某孝、被告罗某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肖某某诉称,原告系泰和县某某镇某某村五组村民,自分田到户以来,地块名为某某坛的1.66亩水田一直由原告耕种,1998年4月30日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以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刘某孝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农田用于退耕还林。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刘某孝返还承包田,被告刘某孝却说某某坛给了被告罗某顺。被告罗某顺认为其取得某某坛时通过与被告刘某孝互换取得,也不同意将某某坛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将某某坛的1.66亩水田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财产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刘某孝辩称,2003年我村退耕还林用的是低洼地,包含原告的某某坛水田1.66亩。因地势低,退耕还林效果不好,2005年就改用旱地退耕还林。原先的水田就补给拿出旱地的农户,为此原告的某某坛给了被告罗某顺。这是集体行为,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利益。
被告罗某顺辩称,2005年村里改用旱地退耕还林时占用了我3.17亩地。村里就补给我水田,其中包含原告的1.66亩水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利益。
原告刘某某、肖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包括某某坛水田1.6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孝、罗某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肖某某1998年4月30日取得了地块名为某某坛的1.66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被告刘某孝未经两原告同意将某某坛农田用于退耕还林。因退耕还林效果不好,2005年被告刘某孝就改用旱地退耕还林。原先的水田就补给拿出旱地的农户,为此原告的某某坛水田调整给了被告罗某顺耕种至今。同时查明,被告刘某孝2003年6月与泰和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签订了某某村退耕还林合同书,合同书上无原告刘某某、肖某某的签名。2005年改用旱地退耕还林时,被告罗某顺得进原告的1.66亩水田;两原告未分得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肖某某于1998年依法取得了某某坛的1.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三十年,受法律保护。2003年被告刘某孝未经两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某某坛农田用于退耕还林,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2005年被告刘某孝就改用旱地退耕还林时也未对两原告进行调补土地。为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刘某某、肖某某要求返还水田某某坛1.66亩的请求。原告刘某某、肖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孝、罗某顺赔偿财产和精神抚慰金损失10000元的请求,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孝、罗某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肖某某的某某坛1.66亩土地。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孝负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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