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9阅读量:(1109)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民二初字第545号

原告江西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罗某某,19**年**月出生,住江西省某某县。

原告江西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灵,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4月20日、6月6日分别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合计25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原告为维护经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属实,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刚开始是按月利率4.5%计息,后来按月利率3.5%计息,利息一般都是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应该全部付清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3份、转账凭证3份、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借款时就已经扣除了利息。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江西某某典当有限公司收款凭证1份、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被告付款给原告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收款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

经当庭质证,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罗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4月20日、6月6日分别与向原告江西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将96.50万元(扣除了3.50万元)、44.75万元(扣除了5.25万元)、96.50万元(扣除了3.50万元)汇入被告罗某某账户,实际借款为237.75万元。三笔借款约定的期限分别为4个月、3个月、6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后,被告按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及借款利率支付了至2014年4月的利息;2014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304万元,承诺在2014年12月2日付息34万元,12月15日前付息20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其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5月1日、7月1日分别付款30万元、5万元、10万元给原告。原告对被告在2015年所支付的三笔款项予以认可,被告主张该款项是偿还本金,但原告认为被告所付款系支付利息,不是归还本金。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1月31日、4月1日、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付款17.25万元、7.25万元、17.25万元、8.75万元给原告公司职员林某某、彭某、周某某等人,原告对被告所支付的四笔款项予以认可,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扣除的12.25万元不能作为本金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只借款237.75万元给被告,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7.75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支付了的可以按年利率36%计算,没有支付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于2014年4月之前所支付的利息,系按年利率42%计算利息均超过了应当支付的利息,故被告所支付给原告款项扣除利息外,剩余部分可以抵扣本金。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有关支付借款利息的证据,法庭无法具体计算抵扣本金的利息,只能根据双方认可的付息截止日(2014年4月30日)来计算。即第一笔借款96.50万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为96.50万元×3%×13.7=39.6615万元,实际已支付的利息为100万元×3.5%×13.7=47.95万元,可抵扣本金的利息8.2885万元;第二笔借款44.75万元(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为44.75万元×3%×12.7=17.04975万元,实际支付的利息为50万元×3.5%×12.7=22.225万元,可抵扣本金的利息5.17525万元;第三借款96.50万元(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为96.50万元×3%×11=31.845万元,实际支付的利息为100万元×3.5%×11=38.50万元,可抵扣本金的利息6.655万元,共计应当扣减本金为20.11875万元。从2014年5月1日开始的利息应当以217.631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后,被告2015年支付的款项45万元,只能抵扣至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不存在多付可以抵扣本金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以217.631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7.631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江西某某典当有限公司承担2590元,被告罗某某承担29210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艳辉

审 判 员  胡 卿

人民陪审员  邓习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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