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某与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9阅读量:(853)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鲅民二初字第00341号

原告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继平,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蒙某某诉被告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某诉称,被告经人介绍,分别于2010年8月5日、2010年8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万元。该款经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及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8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0.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拖欠原告3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炳辉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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