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9阅读量:(1330)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鲅民一初字第0022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某某市人,物业工人,现住营口市某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邹继平,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某某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某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田某遥(原告妹妹),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某某市人,现住营口市某某某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继平、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某某物业公司员工,20**年**月**日,原告和同事在鲅鱼圈区某某新区B区29号楼楼下完成物业公司的清洁任务时,被告田某某突然用木板从后边击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倒地昏迷,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48.75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失真,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11月19日因我家装修,将部分家具搬到楼下,当天下午物业安排原告与一伙人带着一辆车,没有与我家打招呼将我家的家具往车上搬,我下楼制止,这些人不听,原告还骂我,我当时喝了酒拿起一块木板打在原告头上,原告的头皮上仅打了一个包。小区物业不通知我家,没有执法资格,违法没收我家的财产,强行将我家的家具拉走,原告是在执行小区物业安排工作中受伤,小区物业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知道我家的家具是合法暂时堆放,就应该停止违法行为,原告是该事件直接挑起者,应该对事件承担责任。原告仅是头上被打一个包,不需要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是人为扩大经济损失。原告是因工负伤,小区物业已经将原告的工资全部发给原告,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仅是头上被打了一个包,也不存在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各项费用。我已经给原告赔偿了6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某某新区B区29号楼楼下,原告张某某被被告田某某用木条拍打头部一下。原告张某某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药费5487.03元。

另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2014年12月19日作出营公(开)决字(2014)第8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田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又查,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49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公安行政卷宗、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的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侵权事件中,被告用木条将原告头部打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故有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起侵权事件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药费5487.03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为5487.0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9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张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4995元/年,日均95.87元计算,护理费为1821.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该主张未超出地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原告诉请给付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部分支持,交通费为100元;以上总计8358.56元。被告主张先行垫付原告63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垫付55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差额部分向原告支付的事实,对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先行垫付原告5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858.5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858.5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震

审 判 员 韩 娜

代理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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