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付某某、沈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9阅读量:(1280)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某某民一初字第1474号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某某县某某镇。

委托代理人邹继平,系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蒙古族,住沈阳市某某区。

被告沈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某某区某某某街52号6门。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路87号。

负责人常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沈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财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邹继平,被告付某某,被告某某某财险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3年5月17日3时5分,被告付某某驾驶辽AXXXX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王寨路口时,与自北向南由姜某某驾驶的辽K23XXX号牵引车、辽K25XXX(挂)号半挂车相撞,导致姜某某当场死亡、车上乘员邹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哪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导致引发此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邹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并撕脱骨折、颈椎过伸伤,后转入某某县中心医院继续治疗。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21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15,781.92元、护理费11,360.3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费155,000.00元、吊车费600.00元、施救费8,100.00元、存车费2,100.00元、车辆鉴定费4,800.00元、停运损失费10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邹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某大队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某某(浑南)公交证字(2013)第35号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和原告邹某某受伤的事实;

2、辽K23XXX号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姜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挂靠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邹某某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邹某某系辽K23XXX号牵引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

3、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各1份,某某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各1份,用药明细2份、医疗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邹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

4、机动车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邹某某系个体货车司机,应以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5、交通费票据45张,用以证明原告邹某某支付交通费1,000.00元;

6、吊车费收据1张、某某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援费票据162张,沈阳市某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费发票42张,用以证明原告邹某某支付吊车费600.00元、施救费8,100.00元、存车费2,100.00元;

7、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邹某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55,000.00元,其支付鉴定费4,800.00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其是辽AXXXXX号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运营,已在被告某某某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付某某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辽AXXXXX号车已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某财险辽宁公司辩称,辽AXXX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公司已依据生效判决理赔部分款项,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剩余184,466.69元;可以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邹某某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

被告某某某财险辽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3时5分,被告付某某驾驶辽AXX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1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某某区某某镇常某某村路口时,与自北向南由姜某某驾驶的辽K23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K25XXX(挂)号挂车相撞,造成辽K23XXX号车驾驶人姜某某死亡、乘员邹某某受伤,辽K23XXX号牵引车、辽AXXXXX号货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某大队调查、取证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中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导致引发此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因此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原告邹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院救治,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并撕脱骨折、颈椎过伸伤,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属一级护理,后于2013年5月31日转入某某县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天,期间属二级护理。原告邹某某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18,416.92元。原告邹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辽AXXXXX号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付某某,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某某某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再查明,辽K23XXX号车驾驶人姜某某死亡后,其家属姜某某、吕某某、孙某、姜某洋、姜某洋已就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民事诉讼,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某某少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某某财险辽宁公司从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8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72,2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009.50元、丧葬费10,625.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8.06元,赔付付某某先行垫付的死亡赔偿金20,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某大队现场查堪和取证调查,此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对方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程度,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付某某作为辽AXXXXX号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驾驶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辽AXXXXX号车的挂靠单位和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就被告付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某某某财险辽宁公司作为辽AXXXXX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邹某某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邹某某要求给付医疗费21,219.82元,本院依据有效医疗费票据,对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8,416.92予以支持。原告邹某某住院治疗22天,可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0元。原告邹某某住院22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3个月(90天),确认误工112天,应属合理,通过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邹某某事故发生前从事货车营运行业,误工费可按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33.00元÷365天×112天计算为15,782.18元,其要求给付误工费15,781.9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某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8天,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21.00元÷365天×(14天×2人+8天×1人)计算为3,256.87元。原告邹某某住院治疗22天,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对其中6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邹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55,000.00元,本院依据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对车辆损失价格110,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邹某某要求给付鉴定费4,8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施救费8,700.00元(包括吊车费600.00元)、停车费2,100.00元,有相关支出票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某某某财险辽宁公司从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邹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邹某某鉴定费2,0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50%比例,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邹某某医疗费4,2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误工费7,890.96元、护理费1,628.44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费55,000.00元、施救费4,350.00元。停车费1,050.00元和超出强制险的鉴定费1,400.00元,均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付某某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导致辽K23XXX号牵引车损毁,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结论中推定该车全损,不应存在停运损失问题,原告邹某某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10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邹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邹某某医疗费4,208.46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

四、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邹某某误工费7,890.96元;

五、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邹某某护理费1,628.44元;

六、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邹某某交通费300.00元;

七、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邹某某车辆损失费55,000.00元;

八、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邹某某施救费4,350.00元;

九、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邹某某鉴定费2,000.00元;

十、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鉴定费1,400.00元;

十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停车费1,050.00元;

十二、被告沈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付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十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邹某某、被告付某某各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许广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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