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丁某某诉黄某某、朱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9阅读量:(1262)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鲅民一初字第00349号

原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某某某区。

原告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某某某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继平,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常用名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某某某区大厦小区。

被告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现于营口监狱某某某监区服刑。

原告朱某某、丁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朱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丁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继平、被告黄某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12日老房回迁取得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某某新区H区8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面积为79.76平方米),2012年10月花费4.8万元将房屋进行整体装修后与儿子即被告朱某一家入住。入住后10天左右因身体原因带着孙子搬出,由儿子、儿媳继续居住。2013年1月左右,二原告想要搬回去居住,发现房屋被被告黄某某占用。经了解,系儿子朱某未经二原告同意用该房屋做抵押从被告处借款。二原告经过与被告黄某某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腾房,至今未果,被告黄某某占用屋内原告生活用品及家用电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让房屋及屋内生活用品、家用电器给二原告,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与我交涉过房子的问题,诉争房屋系由被告朱某及其妻子卖给我的,整体房价是182400元,我们之间有买卖合同。现在这个房子被我卖给了黑龙江来的一个小伙,没有合同。当初是朋友介绍朱某到我处,被告朱某说该房屋是回迁楼,登记在他父亲名下,但是他负责改名,所以我才买了。我核实过,朱某的父亲即原告朱某某名下有4套房子。朱某说这套房子是父母给他的婚房且很快可以更名。还说他父母有病,急于用钱,所以才将这个房子卖掉。我也是同情他的处境,才买的这套房子。买卖是双方自愿,交房也是被告朱某带我们去的,且有照片为证。

被告朱某辩称,诉争房屋系我父母所有,我没有处分权,但当时急着用钱,我就拿着假的临时回迁单经人介绍到被告黄某某处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用这套房屋的手续作抵押,从被告黄某某处借款约十三万元。事后,由我带被告黄某某去房屋那换了锁,并将房屋交给被告黄某某保管。我的父母并不知情,现在,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请,房子本来就是他们的,但我拿了被告黄某某的钱,现在也还不了,待我出狱后挣了钱再还。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系回迁楼,登记于原告朱某某名下(回迁进户通知单号为:营开动字092****号),未办理房权证。被告朱某为二原告儿子,于2012年11月29日拿着伪造的父母房屋回迁单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从被告黄某某处取得了钱款。被告朱某带领被告黄某某等人到该房屋,将房门换锁后交付被告黄某某使用。

另查,被告朱某使用假的临时回迁进户通知单骗取了被害人袁媛、刘禹钱款,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现于营口监狱第十二监区服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回迁进户通知单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书、临时回迁进户通知单、收据、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亦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动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回迁进户通知单显示该诉争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原告朱某某,现二原告诉请返还该房屋及室内物品。被告黄某某虽然提供了与被告朱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但合同内容处分的是二原告的财产,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朱某具有代理权且事后亦未经二原告追认,故二原告请求返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返还屋内物品,因未能提供物品清单及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另,被告朱某用假的回迁通知单骗取钱款,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某某新区H区8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返还给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某、被告朱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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