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闻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9阅读量:(1050)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鲅民一初字第00181号

原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某某市人,个体,现住营口市某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邹继平,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某某某市人,个体,现住瓦房店市某某某镇。

原告陈某诉被告闻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继平、被告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为被告建设位于文屯某某大连果品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外墙理石干挂,每平方米单价为330元,面积预计500平方米,被告先付订金1万元,材料到达工场后,先付5万元,预埋架施工完毕后,付5万元,剩余工程款由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给原告,如逾期,被告需支付原告总工程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工,经测量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700平方米,被告应给付工程款总额为23万元,现被告已投入使用,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被告辩称,我确实欠原告10万元工程款,但我没有付给原告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干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需要工程验收,工程已经完工,我验收的时候发现屋顶大约有四十块理石是破损的,所有没有验收,没有付剩余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外墙理石干挂工程,每平方米单价330元,原告方材料角钢、槽钢等到达施工场地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价款30%,预埋架施工完毕后,石材进入工地被告给付原告总价款的50%,剩余20%的款项于工程款结束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如逾期,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20%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3年12月接收了原告施工工程并使用。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工程款未给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未给付,其主张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因系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及时提供证据,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陈某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54元,由被告闻某某负担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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