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9阅读量:(944)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鲅民二初字第00036号

原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北京市人,现住营口市某某某区。身份证号码:32042219******0817。

委托代理人邹继平,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某某市人,现住江苏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66号。身份证号码:32042219****16383X。

委托代理人高建华,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继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6月起,被告因投资建设大连庄河某某商贸工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在2014年11月前还清,如发生争议由鲅鱼圈区法院管辖,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现被告要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为了保障原告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借款关系。被告向案外人潘某某借款1000万元,由原告担保,借期6个月,前5个月每月偿还100万元,被告每月支付高某某100万元。后由于资金出现问题,高某某要求被告在出具借条两份,写了两个日期,每张20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替被告将借款偿还给潘某某,后来潘某某不认可由被告还款。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据是存在的。因为没有约定日期,也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在2014年6月至7月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发生争议由鲅鱼圈区法院管辖,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同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王某某2014年6月至7月陆续收到高某某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实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应承担因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借款关系的答辩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文成

审 判 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高 野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欣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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