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8阅读量:(1245)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24民初723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某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中,系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1,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某某县。

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被告何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何某2、何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何某2、何某3。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8日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1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何某2、何某3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明》,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双胞胎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不公平;本院认定:该《证明》由韶关市浈江区曲仁办事处茶山居民区社区居委会出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庭审时也认可其与原告的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帮助照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2、证据5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原告用于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定:该收入证明有出具该证明的浈江区银铃康乐服务中心盖章,原告也提交了该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有工作及收入的事实,但原告收入具体是多少,由于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收入凭证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7000元,本院不予确认。3、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父母身份证、《证明》、《集体山林股份权益证书》,原告用于证明原告户籍、原告父亲有房产和原告及其父母均享有农村集体山权股份;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定: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父母身份证,系公安部门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仁化县董塘镇高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父母有房屋的《证明》及《集体山林股份权益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4、证据7《证明》,原告用于证明原告父母愿意帮忙照顾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定:该《证明》系原告父母出具,本院认定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原、被告婚生小孩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1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本应予以珍惜,避免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特别是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更应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理解,然而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以改善,在原告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时,被告也表示与原告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何某2、何某3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两个小孩均由其抚养,结合被告是再婚,被告庭审时确认其第一次婚姻生育的小孩现由其抚养,考虑到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小孩是双胞姐妹及尚某,且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及原告父母表示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小孩,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何某2、何某3均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参照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同时考虑到被告尚有一个小孩需要抚养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何某2、何某3(均于20**年**月**日出生)均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何某1自2016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直至何某2、何某3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艳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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