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盖州市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8阅读量:(1124)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盖民二初字第1609号

原告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某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瑞江,系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州市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董事长。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盖州市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瑞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州市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2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水泥,交部分款项后,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后经营口市鲅鱼圈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18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盖州市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孟某某(乙方)与被告盖州市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截至2014年7月30日,甲方共欠乙方180万元。二、甲方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乙方欠款。三、乙方的欠据由甲方收回。四、双方债权债务以甲方于2014年7月30日给乙方出具的欠据为准,其他据均作废。”。落款为甲方盖州市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盖章,代表人冯某某签字,乙方孟某某签字。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孟某某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欠款人盖州市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盖章,冯某某签字。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4年10月23日,双方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盖州市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孟某某人民币180万元。盖州市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盖章,孟某某签字。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180万元。

另查,2014年6月25日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盖州市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冯某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欠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盖州市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及欠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盖州市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应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借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盖州市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孟某某人民币1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盖州市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冰礁

审 判 员  王 茹

人民陪审员  宣辰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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