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文、黄某燕等与韶关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8阅读量:(1610)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4民初153号

原告:黄某文,男,汉族,住韶关市某某区。

原告:黄某燕,女,汉族,住珠某市某某区,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韶关市某某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建中,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丽萍,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黄某文、黄某燕、陈某某诉被告韶关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文、陈某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建中,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文、黄某燕、陈某某诉称:原告亲属黄某雄退休后,于2013年受雇于被告,任职浈江区某某路359号某某花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处保安员,在住宅小区大门值班室工作,2015年12月28日早上7:30许被发现倒在大门值班室地上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安排黄某雄长期上夜班,劳累过度,××死亡,且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和采取救治措施,导致黄某雄死在工作岗位上,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黄某雄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45674.3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22837.1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应承担292837.1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黄某雄死亡赔偿的各项费用292837.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某某花园员工通讯录、张某某证明、某某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案发录像光碟、陈某某收入证明等。

被告韶关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黄某雄与原告黄某文、黄某燕是父子女关系。2015年12月28日上班时间因心肌梗塞猝死。其在工作期间对工作尽职尽责,令人敬佩,××而离世,被告深表遗憾及痛心。黄某雄去世后,被告支付黄某文30000元补偿金,被告在处理此事的行为是恰当的,而原告在拿到补偿金后,不但没有感激被告,反以黄某雄死亡是被告过错为由,要求巨额赔偿,其提出的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是按法律规定的时间安排黄某雄的工作时间,黄某雄去世前两天被告已安排其连续休息两天,其精神状态正常,且上班时间没有从事任何体力劳动。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出,黄某雄在去世前十分钟内只是整理物品,没有任何工作活动。在此期间有一位人员自行进入小区,没有惊动黄某雄,而其他人也是使用自己的门卡离开小区,××所至,与其从事的工作本身没有关系且没有第三人的侵害和外部刺激,该情形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黄某雄是劳务关系,被告已补偿原告方3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无理要求,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考勤表、工资表、物业费用收费标准、收据、证明、某某花园住户名单、某某花园物业服务收支明细、光碟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文、黄某燕的父亲(原告陈某某丈夫)黄某雄,19**年**月**日出生,原系韶关变压器厂退休职工(已在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2014年9月,经人介绍,黄某雄于2014年9月,受聘到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派其担任某某花园小区门卫工作。2015年12月28日早上6点多钟,××而死亡。黄某雄死亡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黄某雄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被告还另外支付原告补偿金30000元。原告认为,黄某雄因被告长期安排其上夜班,因劳累过度而死亡,被告对黄某雄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被告黄某雄赔偿黄某雄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51327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45674.3元的50%,扣减已支付了30000元,实际仍应支付292837.1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黄某雄受聘于被告从事门卫工作,××而死亡,这是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黄某雄的死亡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对此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受害人黄某雄受聘于被告从事门卫工作,××而死亡,此行为本应属于工伤,本应获得工伤待遇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黄某雄系已经领取退休金的退休企业人员,其系退体之后再受聘于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故原告因黄某雄死亡而主张被告赔偿产生的纠纷,依法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劳务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本案受害人黄某雄是××而死亡,被告并无过错,本可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而死亡,此对原告等人来说是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综合考虑以上两方面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在受益范围内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的补偿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程度、被告的受益范围赔偿能力等方面的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文、黄某燕、陈某某150000元(不含被告之前已支付的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文、黄某燕、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6元,由原告黄某文、黄某燕、陈某某负担1346元,被告韶关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兴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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