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400)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002民初1040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正军,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演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正军,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朋友李某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通过被告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2月,李某还把鄂DEN***小型汽车质押给原告。2015年7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李某打款172800元(扣除两月利息7200元)。2015年11月,李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答应偿还李某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同意将鄂DEN***小型汽车退还给李某。2015年11月22日,原告将质押的鄂DEN***小型汽车退还给李某。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7200元,本金18万元及利息14400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14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合同、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借款的事实。

3、证明,证明原告将车交给李某。

被告袁某某辩称:1、被告并未介绍案外人李某于2015年7月向原告借款,更未作出任何担保。2、对于李某与原告之间于2015年7月发生的所谓借贷关系以及小车质押关系,被告并不知情。3、原、被告虽然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过民间借贷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4、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过的民间借贷合同与原告所声称的其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无论在借款时间上、借款期限上以及约定上均没有任何关系。5、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原告的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

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某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合同上写的是乙方是从事工程建设经营,与李某的借款没有关系。收条上的金额并未支付给被告,原告也没有提交支付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生在2015年7月14日与借款合同2015年11月25日时间不一致,收条与交易明细上的金额也不一致,而且银行的交易明细并不是支付给被告的,也看不出来支付给谁。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该车与取车人叫文某都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民间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用途,被告要从事工程建设,急需一笔资金;二、借款金额,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三、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收条》“今收到叶某某人民币现金18万元”。原告称:“上述《民间借款合同》和《收条》是因2015年7月,被告口头承诺为其朋友李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8万元,李某还把鄂DEN***小型汽车质押给原告。2015年7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李某打款172800元(扣除两月利息7200元)。2015年11月,李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答应偿还李某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同意将鄂DEN***小型汽车退还给李某。2015年11月22日,原告将质押的鄂DEN***小型汽车退还给李某。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就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和《收条》,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没有为李某借款担保过,也未答应为李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11月25日,当时急需资金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和出具《收条》,原告并未支付给我借款”。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并未支付给被告借款。原告称是被告承诺为案外人李某向原告偿还借款,而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否认承诺为案外人李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未生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2168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06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演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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