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477)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刚、岳开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1月19日晚8时许,在雨花台区徳盈国际复式双层停车场,原告所有的苏A×××××号别克君越汽车停在下层,被告车辆停在上层。原告在开车门取东西时,被告自行开启升降开关来取车,结果将原告车辆右后车门压坏变形。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赛虹桥派出所组织下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后原告将损坏车辆送至别克4S店修理,2015年2月1日修好,产生维修费用6425元。原告因工作需要,在车辆维修期间乘坐出租车共计花费50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6452元及车辆维修期间打车费5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所述2015年1月19日晚发生的车辆损坏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将车辆长时间停放在立体车库停车位上,未及时从车内走出也为及时关闭车门,在被告去取车时,亦应当及时提醒被告;对原告所诉维修费用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处理此事,并通知原告如双方对维修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应到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原告予以拒绝,其所称维修金额系其单方维修,关联性及必要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打车费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项目,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时许,在本区徳盈国际广场停车场,原告所有的苏A×××××号汽车停放在立体双层车库下车位,原告本人在车内,右后车门为打开状态,因被告崔某某开启升降开关,导致原告右后车门压坏变形,原告孙某某随后报警,经本区赛虹桥派出所组织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15年1月20日原告孙某某将受损车辆苏A×××××号汽车送至江苏康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6425元,2015年2月1日出厂。因车辆受损维修,产生替代性交通费用491元。

上述事实有报警证明,被告崔某某所书证明、调查笔录复印件、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南京市城市客运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孙某某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崔某某疏忽观察,未注意下车位车辆右后车门为打开状态且车中有人,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操纵立体车库升降开关,进而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故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应当对本次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崔某某认为原告孙某某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642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车辆受损后为恢复原状发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认为原告维修费用未经物价部门评估,故对其关联性及必要性不予认可的辩称,本院认为,在损失发生后,原告有权为恢复原状选择有资质的维修单位对其车辆进行维修,被告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无必要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崔某某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用501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在车辆维修期间,为生活、工作需要,有权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出行,经审核其提供的南京市城市客运发票,其中2015年1月20日16:12至16:20的打车费用10元与16:13至16:20的打车费用11元,因时间重合,本院扣除10元,确认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替代性交通费用491元;被告崔某某认为财产损失案件中无此赔偿项目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维修费6425元、替代性交通费用491元,合计6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审 判 员  郭莉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朱 驰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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