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2070)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民初字第192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开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敦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岳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开始替被告在位于江宁滨江开发区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原告同时还召集了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四人为被告工作。在原告等人工作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后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向原告写了一张欠原告工资壹万元的欠条,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同时被告还向王某甲等四人出具了数额不等的欠条,均注明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但时至诉讼时被告一分钱也未支付。因王某甲等四人系原告召集而来,原告不得不先行垫款将王某甲等四人共计8920元工资支付掉。原告将此情况也已通知了被告,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8920元及自2013年5月30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0月开始在被告赵某某承包的工地为被告工作,工地位于江宁滨江开发区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为了完成工作,召集了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等四人为被告干活。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张某某,及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的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分别向原告张某某出具10000元欠条,向王某甲出具1000元欠条,向王某乙出具2850元欠条,向吴某甲出具975元欠条,向吴某乙出具4095元欠条,并载明上述款项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后被告在此期限过后未支付相应欠款。因王某甲等四人在原告手下干活,故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先行向四人垫付了欠条所载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5张欠条、2014年10月21日录制的录音光盘、证人吴某乙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工者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欠款18920元,有欠条证明,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自2013年5月31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18920元,并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 判 员  张敦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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