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某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某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1466)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4民初1025号

原告南京某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某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镇江市小米山路**号121室,现经营地在镇江市京口区健康路**号联想地标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镇江某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电脑等达成买卖协议,并签订了供货合同,对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格做出明确约定,由物流公司配送。2014年12月,经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尚有87574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某乙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张某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货款进行担保。后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张某支付货款875740元;诉讼费由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张某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某乙公司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事实无异议。2015年5月11日,被告某乙公司应有357032元的返款可以抵扣货款,被告某乙公司认可欠款数额518708元。对被告张某的担保责任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1月27日、12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某甲公司订购电脑等配套产品。双方约定,由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约定产品,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三份订单价款分别为517140元、279350元、243920元,合计1040410元。另其中2014年11月27日订单约定,可用139675元返还款冲抵价款,2014年12月6日订单约定,可使用返款24995元冲抵价款。经冲抵,三份订单合计应付价款为875740元。原告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了约定产品。

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回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某乙公司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875740元,被告张某对该欠款提供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订货单、物流配送单、回款承诺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所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产品,被告某乙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张某自愿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其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张某支付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某甲公司对其尚有357032元返款需要冲抵,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某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某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875740元。

二、被告张某对被告镇江某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某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7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57元。(附: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吴文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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