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1421)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金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常文、余良,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照智、贾恒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丁常文、余良,被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包某某因运砂费用与其协商不成,动手将其打伤。其因此产生医疗费158756.83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3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254元、住宿费2200元、衣服损失500元,合计255950.83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包某某辩称:原告生病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与其无关;从纠纷发生到原告生病时间间隔来看,原告伤情与被告的争吵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某某为原告金某某运沙,2014年8月23日,包某某与其亲属到金某某家中讨要运输费用,双方言语不和,包某某报警,警察到场维持秩序并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调解。次日,包某某与其亲属再次来到金某某家中讨要运输费用,双方再次言语不和,包某某推搡、拉扯金某某。后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债务一事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走司法程序解决;双方不得有过激和违法行为,如不听劝告,后果自负。当日,金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医院就诊,病历记录:夹层动脉瘤术后6年,患者今早7-8点开始出现胸前刺痛,间断疼痛。8月25日,金某某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支架植入术后内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病、胆囊切除术后。

审理中,金某某申请对包某某的行为与其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摇号选择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问题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日以鉴定技术条件所限,对上述委托事项难以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为由予以退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病历、发票、报销支付单、调解协议、补充材料函、退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金某某主张被告包某某的行为造成其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其伤情是包某某的行为导致的,即包某某的行为与其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包某某的行为主要有言语上的争吵和推搡、拉扯。金某某的伤情主要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支架植入术后内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难以给出明确的结论。金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者因果关系,故其要求包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276。

审 判 长  王云峰

人民陪审员  李照智

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张 颖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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