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298)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民初字第303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9393***-7,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同夏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南京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王婷婷,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490***-x,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号。

负责人娄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菁,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南京某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交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王婷婷、被告某某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苏A×××××系被告新城巴士有限公司公交车,王某系该车辆驾驶员,2012年11月9日下午16时左右,王某驾驶苏A×××××公交车经过雨花东路时,由于王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从后方撞向原告所骑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前后共三次住院治疗,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处伤残。现原告已治疗完毕,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7805.79元。

被告某某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6时15分许,王某驾驶苏A×××××号大客车在雨花东路行驶时刹车致大客车侧滑碰到陈某某骑行的电动车,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尺桡关节脱位、右手第1、2掌骨基底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额、右腕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右尺神经损伤”,行“右股骨、右桡骨远端、右手第1、2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2年12月26日出院。

2013年4月28日,再次入院,行“右桡骨内固定取出术+右前臂清创术”后于同年5月24日出院。

2014年1月22日,经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共计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共计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共计120日为宜。

2014年9月27日,原告第三次入院,行“右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后于同年10月7日出院。

2015年11月26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原告陈某某右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王某驾驶的苏A×××××号大客车属被告某某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1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又查明,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在原告就医期间垫付医疗费134701.61元、首次住院46天护理费3542元、残疾器具费(轮椅)595元、车损维修费300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221元(不含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324元)、营养费本院按15元/天计算120天即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91元。

护理费6610元(后两次住院37天按照70元/天计算即2590元、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67天即40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1511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9032.4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项目经理结算单、鉴定书、维修发票、轮椅票据、收条、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司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核,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合计2191元,在伤残赔偿项下合计169032.40元,依法应由被告某某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5万元范围内全额赔付,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剩余限额7809元、物损项下剩余限额2000元、三责险项下剩余限额90967.60元。

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在原告就医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34701.61元扣减16190.71元(被告某某公交公司依据商业三责险约定应承担的12%非医保用药数额)即118510.90元由被告某某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返还7809元,在商业三责险剩余限额项下返还90967.60元。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垫付的车损维修费3000元应由被告某某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物损限额项下返还2000元。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其余垫付的首次住院护理费3542元、残疾器具费(轮椅)595元等费用因已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均应由被告某某公交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所提供的项目经理结算单,证明公司每项工程均实际发放生活费用,且经本院要求原告未能提供实际银行工资发放记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远高于社会平均护理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其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三期期限,已经相关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第三次住院取内固定并无医嘱或者鉴定意见需要延长三期,故本院依法按照鉴定结论予以计算。被告某某南京分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第三次住院可能存在用于治疗原告已经定残的相关部位后续治疗费,但未能提供准确数额,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另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应自上述赔偿款中扣减返还给被告某某公交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31223.40元。

二、被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某某公交公司垫付款140776.6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元,鉴定费4160元,合计599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264元,由被告某某公交公司负担2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9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田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池艳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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