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某某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845)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包头市固阳县,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永权,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权,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号小尾羊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6769343***。

法定代表人崔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公司法务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公司法务员。

原告徐某诉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巴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权,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九原区某某华府22-904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492602元。原告先行支付首期房款452602元,余款104万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后一直按期支付至今。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约交房。该合同第五条及附件五第四条约定,逾期交付房屋的,自最后交付期限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113587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配套设施燃气运行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暖气为2012年10月15日,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十计算,实际该条款约定的燃气与暖气至今未开通,被告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计447780元。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总计为56136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截止到2014年8月1日前逾期交付房屋及配套设施未按约定期限运行的违约金共计56136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原告享有的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原告与我公司在《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当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据此约定,我公司在2012年7月1日未交付房屋即已构成违约,由于我公司的交付房屋的义务履行期限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已知道我公司违约及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故原告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而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就违约金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时间错误。2012年10月17日被告为原告寄发了收验楼通知书,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原告未来领取钥匙属原告个人原因,故纵然须计算违约金,截至日期应当为2012年10月17日。第三,合同中约定的配套设施依附于交付房屋时间,原告至今未收房,被告无需承担配套未开通的责任,另外原告购买的22号楼配套设施已经全部开通,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况,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2010—0030***。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某某华府22-904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99.70平方米,每平米价格为7474.22元,房屋总价14926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行支付了首付款452602元,剩余房款104万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第五条(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约定,”除遇不可抗力,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期限。乙方有权按照下述第3种(见附件五第四条)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附件五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第五条变更如下:……2.对于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应按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6月30日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2012年10月17日被告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原告寄出了收楼通知书,该邮件于2012年12月14日由周玲代收,之后原告未前往被告处办理收楼手续。2014年7月22日,包头市宏鉴公证处按照原告申请对本案房屋的屋顶、墙壁、地面、门窗等装修情况进行了保全证据公正,原告至今未办理收验楼手续。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快递投递电子回执和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了房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201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为此被告应依约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房屋的交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已付总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附件五:补充合同第十二条的关于通知的约定内容为:”买受人确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文前‘合同当事人’项下约定的通讯地址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书面通知的送达地址,……如出现买受人提供地址或身份证地址有误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按照买受人所提供的通讯地址寄出信件,即视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按合同中原告所留地址及电话寄发了收楼通知书,该邮件妥投且签收,但原告并未前往被告处办理收楼手续,故本案所涉房屋的交付时间应以快递邮件签收之日为准,即2012年12月14日。在原告未办理收楼手续入住该房屋的情形下,主张被告支付燃气、暖气配套设施逾期运行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徐某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24926.5元(2012年7月1日—2012年12月14日,总价款1492602元,共计167天。);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6.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4498.84元,由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负担208元。

以上执行款项,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巴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莎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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