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67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包青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某某单位职工,2013年3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权,系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文媛,系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张权、贾文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贾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3、被告人被抓捕后,如实供述并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积极悔罪;4、被告人贾庆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刘某、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在青山区合成南道某饺子楼饭店门口无故殴打姚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赵某、刘某某等人,致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王某某、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某、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庭前各被害人都放弃赔偿要求,请求刑事部分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光盘一张。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不要求赔偿的情况说明。

3、被害人姚某某、王某某、赵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刘某甲、刘某某、于某某、孙某某、刘某、张某的证言。

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持刀寻衅滋事致三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齐海霞

代理审判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郑 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吉 超

寻衅滋事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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