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259)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203民初593号

原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代理人张权,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团。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权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家庭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2年和2013年分两次给被告借款合计2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间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份。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付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还清止);3、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的确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不是很清楚,但从帐上可以查到。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7万元,在2012年年底偿还7万元,剩余10万元未还。被告王某某又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清。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欠款共计20万元,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王某某在重新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3000元,之后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内0203民初59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某某名下股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杨某借款2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偿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2%,被告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王某某在重新出具借条后支付的3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在利息总额中扣除。原告杨某称该3000元是支付之前所欠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已付3000元,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莉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睿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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