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9阅读量:(135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223民初1383号

原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湾县。

委托代理人:孙伟,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丰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初,因被告吉某某无法在金融系统取得借款,便由我出面,为被告吉某某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吉某某偿还本金4万元,剩余本金4万元及利息3598.18元,由我为其偿还;被告吉某某向我出具43598.18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30‰;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598.18元、利息5232元,合计4883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因被告吉某某无法在金融系统取得借款,便由原告出面,为被告吉某某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吉某某偿还本金4万元,剩余本金4万元及利息3598.18元,由原告为其偿还;被告吉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43598.18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30‰,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598.18元、利息5232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5日),合计4883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为被告偿还了借款,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吉某某在原告为其偿还借款后,却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吉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3598.1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吉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30‰;但该约定高于法律的规定。原告在主张利息时按照法律规定的20‰予以主张,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未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43598.18元及利息5232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吉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丰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海燕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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