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龚某某、魏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9阅读量:(144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223民初23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孙伟,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女,教师。

被告:魏某,男,汉族,公务员。

被告:田某,男,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龚某某、魏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民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龚某某、魏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据,约定借款4个月,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止,约定月息是15‰,逾期不还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1.5‰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将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区老沙湾路**号*层*单元***室住宅一套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田某承担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万元、律师费2750元,合计112750元。

被告魏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10万元和利息1万元没有异议。

被告龚某某、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龚某某、魏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龚某某、魏某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被告田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魏某对借款10万元不持异议。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月利息是15‰;逾期利息从逾期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1.5‰日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前,借款方须承担下列费用: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拍卖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万元、律师费2750元,合计112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举证的借据一份、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魏某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某某、魏某从借原告张某某10万元起民事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龚某某、魏某应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本付息。被告龚某某、魏某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龚某某、魏某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6000元(10万元×15‰×4个月)。因原、被告对律师费的承担在借据上进行了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但总计数额不能超出年利率的2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了月利率20‰,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原告张某某主张利息1万元和律师代理费2750元未超出从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利息1万元和律师代理费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据约定的还款期是2015年8月2日,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担保期限。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魏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万元、律师费2750元,合计112750元。

二、被告田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12750元,案件受理费25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8元,由被告龚某某、魏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民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马 杰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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