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叶某提·胡某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88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223民初176号

原告: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沙湾县。

委托代理人:孙伟,系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玉平,系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提·胡某提,男,19**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现住新疆托里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

负责人:安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莉亚,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叶某提·胡某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阿不都热合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邬元梅、人民陪审员白克力·阿不力孜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伟,姬玉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莉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5年6月3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处左转弯时,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叶某提·胡某提驾驶的新J-E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沙湾县人民医院就诊:1,有胸多发肋骨骨折;2,左胸第一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少量血气胸;4,双下肺创伤性湿肺;5,双侧胸腔积液;6右侧锁骨骨折。原告住院6天,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不得已遂报出院。后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两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经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沙公交认字(2015)第0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白减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就经济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23774.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叶某提·胡某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了原告及时治疗先行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认可,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如被告叶某提·胡某提有合法的驾驶证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2,诉讼费不在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应由被告叶某提·胡某提自行承担。

原告为其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女儿唐某某(20**年**月**日出生)是非农业户口的事实。

被告叶某提·胡某提质证认为:对其不持异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蒋某某及其女儿唐某某住所地在大泉乡不能按城镇标准主张赔偿;2,原告蒋某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

书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叶某提·胡某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书证3,住院病历一组。原告以此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时间,主要诊断是右胸多发肋骨骨折等。

被告叶某提·胡某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书证4,金额为11974.13元的住院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824.76元的检查费以及医药费票据29张。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的事实。

被告叶某提·胡某提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其理由: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了1万元。

书证5,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为三个月,误工期五个月,鉴定费为2500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提·胡某提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鉴定书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理由;鉴定内容不客观。

书证6,电动车发票收据各一张。原告以此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造成财产损失4150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提·胡某提质证认为:法律依据欠缺,因为原告应当对损失定损。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购车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事故发生后电动车没有在我公司进行定损。

被告叶某提·胡某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责任商业险单(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以此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原告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均提交原件)。以此证明: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

原告蒋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我方在诉讼时从中已减去1万元。

被告叶某提·胡某提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6月3日11时30分许,原告蒋某某驾驶普通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处(312国道)左转弯时,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叶某提·胡某提驾驶的新J-E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某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时间。2015年6月23日,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沙公交认字(2015)第0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9月10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经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科正所(2015)临鉴字第244号人体损伤伤残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蒋某某的伤情确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两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提·胡某提为原告蒋某某的及时救治先行垫付了4400元治疗费(在庭审中被告叶某提·胡某提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已给付医疗费6500元,但原告蒋某某认可4400元,其余2100元被告叶某提·胡某提未提能够证实的其他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叶某提·胡某提驾驶的新J-E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处投保了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为原告蒋某某的住院治疗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在查明:原告蒋某某及其女儿唐某某(20**年**月**日出生)虽住在沙湾县大泉乡大泉路***号,但在沙湾县公安局大泉派出所颁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一般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相关法律,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定性、定量结论。司法鉴定部门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是具有有关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依照相关法规和规章作出的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比例和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庭审查明认为,沙湾县公安局交通用警察大队作出沙公交认字(2015)第087号事故认定书和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经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科正所(2015)临鉴字第244号人体损伤伤残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对于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经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的科正所(2015)临鉴字第244号人体损伤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证据证明;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被告叶某提·胡某提理应赔偿原告蒋某某合理损失;但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蒋某某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明确: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将原告蒋某某的过错责任确定为70%,被告叶某提·胡某提过错责任确定为30%。

在庭审中被告叶某提·胡某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5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均提出异议认为,计算过高,法律依据欠缺。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其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父母或者其他对未成年人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我国法律上的抚养费,是指当这些人不能充分履行抚养义务时支付给未成年人的费用。扶养费一般是指夫妻之间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相互扶助和供养所支付的钱款。原告蒋某某是对未成年人即其13周岁的女儿唐某某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此次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蒋某某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的主张的抚养费9284元(17658元×5年×21%÷2),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故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残疾人因不具有正常人的某些功能和条件,在就业、生活范围等多方面受到限制,不能像正常人那样平等获得可能有的预期利益、机遇,这不仅给受害者带来身体和物质上的损失,也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原告蒋某某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情认定为1000元。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指出的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8792.13元,有理有据;但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提·胡某提向原告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4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为原告蒋某某的住院治疗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当从中减去。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受害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受伤害而误工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五个月时间的误工费2235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蒋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在沙湾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6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于2015年7月27日其个人向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委托人体损伤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鉴字第244号定残结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蒋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9月9日,共96天时间。误工费应当为14304元(96天×149元)。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到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支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蒋某某此次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6天时间,且已恢复自理能力。依据上述规定:鉴定机构只能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可以作出护理人员人数意见。故原告蒋某某以鉴定意见书主张两个月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将原告蒋某某的护理期限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6天,护理费确定为894元(6天×149元)。

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侵权人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残日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蒋某某身体损害,且劳动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498.8元(23214元×20年×21%),理由成立,证据确凿,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一般来说,受害人可以请求营养费的请求。但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并在对受害人伤残情况及恢复情况进行核实的基础上,确认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或者恢复身体技能酌情决定赔偿营养费。原告蒋某某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所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故对其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即: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部门对所损害的财产进行评估,如已参加保险的财产,那么应当在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等程序。原告蒋某某其所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原告蒋某某对其待证据确凿之后可另行起诉。

本院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27522.9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抚养费为9284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医疗费为4392.1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8792.13元,应减去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400元),误工费为14304元,护理费为894元,残疾赔偿金为97498.8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蒋某某赔偿损失11万元,不再赔偿医疗费。剩余款项17522.93元中,被告叶某提·胡某提按照30%责任比例向原告蒋某某赔偿的5256.9元(17522.93元×30%),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25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由被告叶某提·胡某提向原告支付750元(2500元×30%)。本院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原告蒋某某赔偿损失11万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减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限额内向原告蒋某某赔偿损失5256.9元。

三,被告叶某提·胡某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鉴定费750元(2500元×30%)。

四,驳回原告蒋某某在本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5元,由被告叶某提·胡某提负担832.5元(2775元×30%),原告蒋某某自行负担1942.5元(2775元×7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不都热合曼

人民陪审员 白  克  力

人民陪审员 邬  元  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阿不都沙拉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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