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与沙湾县博尔通古乡人民政府、沙湾县博尔通古乡某某饲料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9阅读量:(192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223民初408号

原告: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代理人:李忠明,系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加某尔,博尔通古乡司法所干部。

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某某饲料草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巴某孜·努某提,职务:主任。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人民政府、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某某饲料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阿不都热合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丽、人民陪审员周少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明,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加某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沙湾县博尔通古乡某某饲料草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经他人介绍与二被告充分协商后,就哈拉干德牧民定居点300亩饲草地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缴纳了承包费105000元;春季原告组织机械进入承包地准备农耕时,虽经合作社社长及乡长数次调解,村民仍然不允许原告耕种;数次找被告协调种地事宜,被告仍不能将土地交付原告种植。2013年被告将此地发包于他人种植。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承包费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对此不予解除。现原告就经济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承包费105000元。3,判令被告违约金31500元,利息39973.5元,其他损失88100元(其中:机耕费15900元,停车损失6000元,肥料66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人民政府答辩称:沙湾县博尔通古乡某某饲料草种植专业合作社隶属于我政府的。将诉争的土地由第二被告即合作社确实承包给了他人。

原告闫某某提供的证人尉某某称:原告闫某某确实承包了博尔通古乡某某饲料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300亩土地。双方合同签订后,我就按原告闫某某的安排在该宗地进行了犁地工作;但两天后我们遭遇了合作社成员即村民的阻扰;,而且把我的犁地车也扣押了两天时间。原告与被告方经多次协调未结果,最后我就从地里撤出来了。2012年3月26日,我收到了原告闫某某支付的机耕费15900元;当时我向原告闫某某出具了收款凭证。

本院向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某某饲料草种植专业合作社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未到庭质证。

原告闫某某为其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件),收据一份(原件)。原告以此证明:1,合同承包期限为10年的事实,2,原告按约定已缴纳承包费105000元的事实。3,二被告在合同上已签字并盖章的事实。4,二被告已违约合同的事实。

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签订合同事实存在。

书证2,收条一份(原件)。原告以此证明:向他人支付机耕费21900元的事实。

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

书证3,农资发货单一份(原件)。原告以此证明:在种地前已投入大量费用的事实。

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人民政府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书证4,银行还款凭证两份。原告以此证明:个人银行还款利率8.1‰的事实。

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其不持异议。

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3月10日,原告闫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人民政府、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某某饲料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就沙湾县博尔通古乡哈拉干德牧民定居点300亩饲草地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时任乡长山某·哈某,该合作社现任主任巴某孜·努某提也在合同上同时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某某饲料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将沙湾县博尔通古乡哈拉干德牧民定居点300亩土地承包给乙方即本案原告闫某某经营,经营期限为10年,从2012年3月10日至2022年11月10日止。甲方即本案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某某饲料草种植专业合作社保证该承包地与他人无任何争议,如因此发生纠纷,甲方负责解决,并按合同约定赔偿。乙方分两次交清10年的承包费21万元;于2012年3月15日向甲方支付前五年的承包费105000元,剩余105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一次性交清。在承包期内如出现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每年每亩1200元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闫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某某饲料草种植专业合作社缴纳了承包费105000元。之后,原告组织机械进入承包地准备农耕时,遭遇了合作社成员即村民的阻扰;原告数次找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人民政府、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某某饲料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协调种地事宜;但二被告仍不能将土地交付原告种植;且于2013年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某某饲料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将此地发包于他人种植。之后,原告闫某某又多次找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人民政府、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某某饲料草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承包费并承担违约金;但二被告对此至今不予解除。现原告就经济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证人尉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已收到原告闫某某支付的两天的机耕费15900元,两天停车费6000元,合计:21900元并向原告闫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再查明,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某某饲料草种植专业合作社是由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而合法成立的,隶属于该人民政府的,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的村集体经济组织。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性质,决定合同是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可能永恒存在;有着从设立到终止的过程。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合同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原因主要是清偿,解除等。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并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闫某某按照约定已履其自己的法定义务;但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人民政府、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某某饲料草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土地交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无谓的经济损失。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如果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这有利于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遏制和制裁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人民政府、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某某饲料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违约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相关法律了规定:对其自己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即应当返还原告闫某某所缴纳的土地承包费105000元及所产生的机耕费21900元。对于违约金的问题上本院认为,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根据法律规定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本案原告闫某某主张的违约金31500元(105000元×30%),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当事人一方迟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即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上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履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也可以请求其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即违约金,利息等。而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上对方当事人一方只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是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原告闫某某可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但不能同时要求利息损失,故对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主张的肥料费66260元,原告闫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明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其不予支持。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某某饲料草种植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人民政府、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某某饲料草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闫某某承包费105000元。

二、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人民政府、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某某饲料草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闫某某机耕费21900元。

三、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人民政府、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某某饲料草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某赔偿违约金31500元。

四、驳回原告在本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8元,由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人民政府、被告沙湾县博尔通古乡某某饲料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不都热合曼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阿不都沙拉木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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