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9阅读量:(156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一初字第619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伟,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霞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7月9日,靳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2014年10月8日偿还,月息15‰逾期不还;按逾期金额的1.5‰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被告陈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月8日,靳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田某某请依法判决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靳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2014年10月8日偿还,月息15‰;逾期不还,按逾期金额的1.5‰日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当日与原告田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靳某未能偿还。现原告田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为靳某担保向原告田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靳某所欠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10万元。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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