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A与排某拉·哈某、某某保险自治区分公司沙湾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9阅读量:(186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沙民一初字第505

原告:李A,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忠明,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排某拉·哈某,男,维吾尔族。

委托代理人:赵胜姹,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沙湾)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沙湾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公司职员。

原告李A与被告排某拉·哈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沙湾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沙湾营销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7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吾拉里、刘艳霞,人民陪审员杨国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11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明,被告排某拉·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胜姹、被告某某保险沙湾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1211132020分许,被告驾驶新G-96***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兰乌苏镇万家槽子村路段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B驾驶的新G-8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沙湾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未参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沙湾县宏发修理厂维修,经沙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维修损失为5748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修理费574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排某拉·哈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中,被告排某拉·哈某也受到伤害,被告的车辆参加了强制险,对原告的损失以外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沙湾营销部辩称:我公司在2013712日给被告排某拉·哈某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2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排某拉·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书证2、价格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作价为57480元。被告排某拉·哈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对涉案物品在时隔半年后提出鉴定,违背了及时进行鉴定的原则。

被告排某拉·哈某向法庭提供书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在某某保险沙湾营销部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告李A及被告某某保险沙湾营销部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沙湾营销部向法庭提供:书证1、收条一份,证明给被告排某拉·哈某赔偿2000元的车辆修理费。原告及被告排某拉·哈某对此证据无异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根据原、被告发表的诉辩意见,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和举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11132020分许,被告排某拉·哈某驾驶新G-96***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兰乌苏镇万家槽子村路段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B驾驶的新G-8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沙湾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排某拉负全部责任。被告排某拉驾驶的车辆在某某保险沙湾营销部参加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626日将车辆送到沙湾县宏发修理厂维修,经沙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维修损失为57480元,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修理费574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该车的驾驶人排某拉·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责任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排某拉·哈某驾驶的新G-96***号车未参加商业三者险,被告某某保险沙湾营销部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排某拉·哈某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事发后被告某某保险沙湾营销部给被告排某拉·哈某赔偿2000元,对此事实被告排某拉·哈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排某拉·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A车辆修理费5748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沙湾营销部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的标的574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排某拉·哈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吾拉里

审 判 员  刘艳霞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海燕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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