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文某甲、文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9阅读量:(168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223民初433号

原告: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黄涛,重庆金牧锦州(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沙湾县。

被告:文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沙湾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文某乙的妻子),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文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塔城市。

第三人:文某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第三人:文某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额敏县。

委托代理人: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文某甲、文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文某丙、文某丁、文某戊要求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文某丙、文某丁、文某戊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成,被告文某乙、第三人文某丙、文某丁、文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杨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余某某诉称:文某己于2015年12月11日在重庆市万州区因病死亡。原告是文某己的妻子,被告是文某己的儿子,文某己生前于2013年3月7日立下遗嘱,将其遗产和抚恤金以遗嘱的形式进行了分配,该遗嘱系文某己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文某己死亡后,被告不尊重死者的意愿,就遗产的分配与原告发生争执。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遗产2万元及抚恤金18万元全部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文某甲、文某乙辩称:原告遗漏被告,文某己的三个女儿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013年3月7日的遗嘱属于无效遗嘱,立遗嘱时文某己正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反映文某己入院时意识障碍、呼吸不应,经诊断患有双侧基底节区及小脑梗塞、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导致文某己脑血管性痴呆、记忆力丧失、智力进行性衰退;书写遗嘱时正处于意识障碍阶段,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文某己签名的遗嘱应属无效;该遗嘱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他人代书,而是打印内容,故遗嘱形式不合法;遗嘱的内容不合法,抚恤金不是文某己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原告与文某己婚姻存续期间对文某己有病未尽到照顾的义务,在2013年3月7日遗嘱签订后,原告对文某己疏于照顾,有病不及时治疗,故意进行拖延,造成病情加重,文某己在2015年9月20日病情加重,出院时处于昏迷状态,原告不顾医生反对将文某己接回家中,1天后再次住院,最后不治身亡。原告从2013年起购买自动麻将机,不顾文某己有病需要照顾,进行招揽生意并为玩麻将的人做饭,根本顾不上照顾文某己;被告在文某己生前尽到了儿女应尽的义务;被告和父亲文某己多年来相处很好,从老人定居重庆后也一直关心老人的健康,经常打电话慰问,逢年过节寄钱祝贺;不管工作多忙,也利用假期探望老人,每年至少探望一次。虽然遗嘱无效,但被继承人文某己死亡时在工商银行万州支行存款10万元属于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文某己病故后丧葬费全部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和文某己于2008年11月27日再婚;被告文某甲、文某乙、第三人文某丙、文某丁、文某戊是文某己再婚前的子女,现均已成年。2015年12月11日,文某己因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请求成立,向法庭举证了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本人年世已高,恐去世后其子女因财产与其妻余某某发生纠纷,故立此遗嘱,将本人财产作如下处理:1、本人现有十万元存款,存于中国工商银行万州支行,在本人去世之后,此财产全部归其妻余某某所有;2、本人去世后,所有抚恤金归其妻余某某所有。本遗嘱系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遗嘱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3月7日,立遗嘱人处签名是文某己,并捺指印。见证人处签名是熊某某、牟某某。该遗嘱内容是电脑打印形成。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不能确认是文某己本人签名,对见证人是否为本人签字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身份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见证的证据;文某己在2013年3月7日因出现意识障碍昏迷在医院住院治疗,没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第二条所有抚恤金归原告所有是无效的,对医嘱第一条存有10万元存款认可。

被告和第三人为证明文某己从2012年起患有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心脏病、糖尿病等症状,原告提供的遗嘱存在虚假性,向法庭举证了文某己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2月4日在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该病历主要诊断:2型糖尿病,其他诊断:糖尿病眼病,糖尿病自主神经病变、双侧基底节区及小脑脑梗死、脑动脉硬化症等症状。文某己于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4月17日在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该病历主要诊断: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其他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症状。

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遗产系死者生前所有或可得确定的财产,其构成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产生或可得确定于生前,二是属于死者所有。文某己死亡时死亡抚恤金尚不存在。死亡抚恤金不是遗产,而是对死者生前存在紧密关系的亲属精神性的抚慰和物质性帮助。原告诉称遗产2万元是文某己应报销的医药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医药费2万元已经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批并已发放,也未举证说明抚恤金18万元已经批准发放。被告和第三人实际并未取得、占有该财产,因原告要求确认的财产权利尚不存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不能举证文某己医药费2万元和死亡抚恤金18万元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确认之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原告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民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杰

物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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