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某甲建材与四川泸州某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9阅读量:(156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沙民二初字第465号

原告:沙湾某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成(特别授权),系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乙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俊华,系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湾某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乙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2日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乙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3)沙民二初字第46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泸州某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依法由审判员潘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沙湾某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湾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成,被告泸州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湾某甲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商品砼买卖一事达成协议,签订了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位于沙湾县福利院对面的某某华庭住宅小区14、16、18号楼工地供应商品砼,C20每方275元,C25每方305元,结算按实际供货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分批次付款,浇筑一层前将地下室(商品砼)款付清,浇筑三层付清一、二层货款,浇筑六层完后,付清所有货款,最迟不超过2012年11月15日。并约定如违约不能按期支付价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双方就商品砼的质量要求、验收等做了约定。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协议,为被告供应了商品砼。2012年11月2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113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651135元未付。被告对拖欠货款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已经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1135元,利息72080元(651135元×9.225‰×12月),本息合计72321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沙湾某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书证1,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商品砼供应的事实、工程地点、违约责任。书证2,2012年11月2日确认函1份(复制件),证明到2012年11月2日被告欠原告751135元。签字人张某某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罗某某是被告方公司技术负责人兼材料员。2013年4月26日被告付款10万元,剩余651135元。

被告泸州某乙公司辩称:双方关于商品砼供货事实存在。经确认对货款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请法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湾某甲公司(供方)与被告泸州某乙公司(需方)于2011年10月1日在新疆沙湾县签订了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某某华庭住宅小区14、16、18号楼,工程地点福利院对面。二、按砼强度等级C20每方275元,C25每方305元。六、分批次付款,浇筑一层前将地下室款付清,浇筑三层付清一、二层货款,浇筑六层完后,付清所有货款,最迟不超过2012年11月15日。八、本合同约定条款供需双方应严格遵守,若有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需方不得解除合同,按合同总价款10%赔偿损失。如不能按期支付合同价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按未履行部分支付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并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沙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就商品砼的质量要求、验收等做了约定。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文本上盖章,并有代理人签字,被告方代理人为张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向被告方履行供应商品砼的义务。2012年11月2日原告方出具确认函文本,载明了已付款金额35万元,欠付款金额751135元,并标注2013年4月26日收款10万元。张某某在确认函上签字并捺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1135元,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12个月利息,利率参照农村信用社1-3年期的同期贷款利率9.225‰,利息720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本合同的第六条系手写添加内容,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条虽然是手写部分,但是却是书写在预先留出的横线上,而不是在排列整齐的格式合同外添附,属于当事人的协商条款,被告认为是事后添加,应当提供其保留的合同文本,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砼,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1135元,被告对该数额亦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确认函虽然是复制件,但是被告项目经理张某某在复制件上已经签名确认,其签名是原始的,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物价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72080元,该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利息约定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乙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湾某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51135元,利息72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723215元,案件受理费110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16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某乙工程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吉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韩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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