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某与张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9阅读量:(15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223民初8号

原告:骆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成,系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杨海成,被告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被告张某丈夫余某甲(已死亡)因承包地用钱,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逾期日罚息为1﹒5‰计,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并由王某某对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余某甲索要,其均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41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2270元。

被告张某辩称:这个借款我不认可,也没有我的签字。余某甲签字找余某甲要去。借款是骆某某自己不负责任,45万是大数字;为什么没有我的签字还要我来承担责任?我们种地开支都够了不需要借这笔款,并且这笔钱也没有用在家庭共同生活上。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就是个担保人,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余某甲拿钱也是事实,当时借款的时候余某甲把名字签上了我也把名字签上了,我只是在担保人处签了个字,这45万我知道,余某甲借这钱是用来还3月份包地的钱,当时张某不在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一,结婚证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制件一组,证明被告张某和余某甲是夫妻关系,所以张某主体适格。这组证据来源是余某甲借款时提供的。书证二,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和被告丈夫余某甲达成了借款和协议内容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为15‰,预期违约金为1.5‰每日的事实,并且证明被告王某某对上述事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书证三,银行打款凭单及网银支付电子回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骆某某按照约定给被告张某丈夫余某甲分三次支付45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一,借条一份、证明三份及银行流水单三份(均为复制件),证明“我们种地开支都够了不需要借这笔款,并且这笔钱也没有用在家庭共同生活上”。

被告王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通过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一)原告书证一,结婚证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制件一组及原告书证三,银行打款凭单及网银支付电子回单原件一组,被告张某、王某某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书证二,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原件一组,被告张某虽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未签字,余某甲签字找余某甲要这笔钱去,自己不承担责任。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张某书证一,借条一份、证明三份及银行流水单三份(均为复制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制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应由证人出庭作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张某丈夫余某甲(已死亡)因承包地用钱向原告借款45万元,余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5‰,逾期日罚息为1.5‰计,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并约定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转账给余某甲账户15万,2015年6月9日,原告又分两次转账给余某甲账户30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余某甲索要,其均以种种借口推脱。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余某甲(存折号×××),王某某(存折号×××)的账户存款,原告预交保全费227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与余某甲于199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2015年10月30日余某甲死亡时止。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及所举书证在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张某丈夫余某甲之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主张,因该笔债务系张某与余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逾期日罚息为1.5‰计付利息4185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中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为24%的标准,且被告在约定的还款到期后未还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按银行贷款月利率5.85‰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辩称借款没有用在家庭共同生活上,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支持其辩解理由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辩称认可自己担保责任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骆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1060元(45万元×月息5﹒85‰×8个月),共计471060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39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森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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