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刘某乙、沙湾县某某中心学校与塔城地区某某局劳动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9阅读量:(186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塔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沙湾县老沙湾镇丁家庄村村民,住沙湾县。

原告:刘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沙湾县老沙湾镇丁家庄村村民,住沙湾县。

原告:沙湾县某某中心学校。住所地:沙湾县柳毛湾镇。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地区某某局。住所地:塔城市光明路**号。

法定代表人:孜某克·白某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系该局养老工伤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养老工伤科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沙湾县某某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中心校)不服被告塔城地区某某局(以下简称地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地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成,被告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地区人社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5)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内容为:2015年3月3日早晨9时左右,刘某在去食堂途中因病发生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同志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心校诉称,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女儿刘某系原告中心校教师。2015年3月3日上午9点左右,刘某在学校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被告以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因为事发当天刘某是在学校发生的意外事故,不是在其他场所,学校是教师的工作场所。其次刘某在学校住宿,事发时学校教师已经到校上班,是在学校早操结束后至上课前的时间段发生意外的,依法属于工伤。综上,塔地人社工认字(2015)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心校向法庭提交的的证据为:

1、中国移动新疆公司账单、收据,证明刘某在死亡前一天18:49与其母亲通话并说自己头疼的事实。

2、石河子大学医学院尸检报告单。证明刘某死亡原因是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蚯部A-v脉血管畸形伴破裂脑出血,主要病症就是头疼,头疼症状与刘某给其目前讲述的一样。

3、剡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2日下午学校开会时与刘某坐同桌,当时刘某有头疼、脸色发白的表现,会上刘某有接电话的事实。

被告地区人社局辩称,根据沙湾县某某中心学校提供的相关资料及白某某、陆某某、富某某、崔某调查笔录等资料,证明学校安排有宿舍、食堂,刘某平时吃住都在学校。2015年3月3日刘某去食堂的路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既非在工作时间又不在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地区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1-1柳毛湾小学冬季作息时间表,证明9:10—9:30是早饭时间;1-2沙湾县某某局对白某某、陆某某、崔某某、富某某等人所做调查笔录,证明刘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1-3中国电信新疆公司账单,证明中心校职工福某某打电话通知120的时间是9:10,不是工作时间。1-4沙湾县柳毛湾镇卫生院医疗证明书、沙湾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证明刘某突发疾病死亡。

2、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者工伤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特岗教师工资情况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证明认定工伤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地区人社局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心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刘某与原告刘某乙通电话的事实,不能证明通话内容。证据2认可。证据3证人只能证明刘某在会上接电话,不能证明是接其母亲刘某乙的电话。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心校对被告地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中心校的作息时间表是从8:40开始安排,此时开始就是工作时间。证据2认可。证据3认可,认为依据该条应当认定刘某为工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刘某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女儿,2014年9月,经考试及体检合格后,被录用为原告中心校特岗教师,任教以来身体状况良好,从未请过病假。2015年3月2日下午中心校开会时,刘某身体不适、感到头疼。原告刘某乙打电话询问女儿情况时了解到此情况,因刘某开会便没有详细询问。次日早9:10左右,刘某身体不适症状加剧,被同事陆某某发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4日,原告中心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3月20日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调查后,与2015年4月21日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5)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心校不服该行政确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认字(2015)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突发疾病时间的起算点是何时。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地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做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14)256)号第三条规定,上述“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据此可以认为“身体不适”也属于突发疾病。本案刘某是中心校教师,2015年3月2日下午开会期间感到身体不适,身体不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该事实有刘某母亲刘某乙和同事剡某证实。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其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刘某在次日早上9:10左右身体不适症状加剧,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刘某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5年3月2日下午,其3月3日上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显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塔城地区某某局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认字(2015)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塔城地区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70元,合计120元,由被告塔城地区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萍

代理审判员  李固雨

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萍

劳动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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