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公司决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9阅读量:(133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阿市民初字第4859号

原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阿拉尔市南泥湾大道西****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霞,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孙涛,新疆忠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霞,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就原多浪子公司的财产清算,召开专题会议对账形成纪要;经其财务审核后,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1255891.21元整。该欠款被告以旧机动车抵账905230元,余款300661.2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0661.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647.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共同出资设立了新疆塔里木河多浪种子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新疆塔里木河多浪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经清算注销。2012年6月5日,某某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张某对清算报告中财产分配事宜进行核对、接洽,做出《原多浪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会议纪要》,经该会议纪要核算原多浪子公司张某确认应支付某某公司款项总额为1255891.21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载明:“以车牌号新N-67***丰田牌车评估价抵偿欠款,经阿克苏市祥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此车评估价格为905230元后,本人承诺剩余欠款300661.21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余额100661.21元于11月30日前还清,如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2012年6月5日《原多浪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255891.21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纪要违法,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2013年4月19日还款承诺,用以证明被告以一辆旧机动车抵账905230元,尚欠300661.21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余额100661.21元于11月30日前还清,如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被告个人支付公司欠款的约定是无效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缴款单2张、收据2张,用以证明清算完毕后张某代表原多浪子公司向原告交了276738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款项已经在总欠款中予以扣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新疆塔里木河多浪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新疆塔里木河多浪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被告当庭的陈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欠原告某某公司款项300661.21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原多浪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会议纪要》及被告的还款承诺予以证实,该款被告张某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0661.21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还款承诺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647.2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称《原多浪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会议纪要》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的辩解意见,因该会议纪要形成于2012年6月5日,是对原多浪子公司清算后股东之间财产分配事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称清算完毕后张某代表原多浪子公司向原告交了276738元,但是其提交的票据显示为2010年与2012年,均在还款承诺之前,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已经对欠原告300661.21元进行确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00661.21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3647.21元(200000元×6.15%÷12个月×30个月+100661.21元×6.15%÷12个月×25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465元(需补交324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前

助理审判员  步 锰

人民陪审员  杜 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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