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新疆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9阅读量:(163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901民初382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霞,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新疆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药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步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洪才,被告某某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通过阿克苏地区人才市场被告发布的企业招聘信息,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后升任大区经理,合同规定每日工作8小时,周六、日为休息日,但原告实际每天工作都远远超过8小时,周六、日都在上班,被告也未按国家规定给予补休和补偿。被告从2014年3月开始至今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并且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没有依法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足额给原告发放2014年3月至10月、12月和2015年1月、2月的共计11个月的工资;2.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加班工资2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67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药业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确实有部分没有发放,是因为双方有约定,原告药品款没有收回,收回一部分就发放一部分工资;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加班,没有加班事实;原告辞职是因为自身的原因,所以经济补偿金不存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工资为绩效提成制。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市场销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实行绩效提成制,时间从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此合同到终止时间时,甲乙双方如未办理正式的解除劳动合作关系此合同继续有效;所有提成按循环一个月发放,如有欠款或是其它业务未清公司有权停发提成工资,最长不超过两个月,货款结清后方可发放提成。”2015年2月25日,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提出辞职,2015年2月28日,被告批准同意。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书写协议一份,载明:“本人陈某为新疆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区经理,在任职期间所管辖片区因回款未完未领取工资。本人同意在所管辖片区中每结清一个月,即委托人可以领取其中已结清的当月工资。”2014年3月至10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共计11个月工资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原告遂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4日作出阿地人仲裁字[2015]第X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收到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来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书,用以证明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25日辞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辞职是因为11个月工资没有发,被迫辞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辞职是因为原告家中有事,不是被告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工资表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原告销售利润表,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发放的工资额及原告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是83939.19元。被告对该证据的不予认可,认为因该证据无被告单位签章及被告单位人员签字确认。因工资由用人单位掌握,被告公司在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拒不提供其掌握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证人汪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每周六、日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2012年5月8日市场销售协议,用以证明收回货款再发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无效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2日协议及未回款统计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收回货款再发工资。原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对未回款统计表不予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书写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应按协议履行其义务。被告辩称原告销售货款未回款,有其提交的未回款清单予以证实,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发放2014年3月至10日、12月和2015年1月、2月的共计11个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加班的事实仅有证人汪某某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汪某某因被被告公司停职,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解除合同是没有发放工资系被迫辞职,因其提交的辞职报告中载明:“因家中有事,无法继续留在公司工作”,而非被告违法解除或中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416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步 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向秀波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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