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某甲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伽师县某乙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9阅读量:(120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阿市民初字第5153号

原告阿克苏某甲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阿克苏市***国道994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磊,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伽师县某乙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阿克苏市解放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阿克苏某甲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货运公司)诉被告伽师县某乙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果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货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乌鲁木齐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被告的葡萄酒原汁从伽师县运输到拜城县,每运送到300吨后结算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运输义务,经原被告结算,运费共计274962元。2011年2月9日被告支付运费110000元。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64962元。2012年7月9日原被告达成新的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次于2012年8月20日前结清欠款。若逾期则按拖欠运费的30%的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运费50000元,至今尚欠运费114962元未付,原告对此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114962元运费、违约金3448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乙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被告的葡萄酒原汁从伽师县运输到拜城县,运价为每0.5元/吨公里,运费每运送到300吨后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运输义务,后经结算,运费共计274962元。2011年2月9日被告支付运费110000元。2011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对账单,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运费164962元。2012年7月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支付运费50000元,剩余114962元运费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则按拖欠运费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运费50000元,至今尚欠运费114962元未付,原告对此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某乙果业公司于2013年底向原告支付运费50000元,现尚欠原告运费64962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0年11月20日与被告某乙果业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2010年12月7日原告某甲货运公司出具的运费发票一张、对账单两份、汇款凭证一份、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同被告某乙果业公司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运费的计算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以及被告某乙果业至今尚欠原告运费64962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某乙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果业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被告某乙果业公司运输货物,被告某乙果业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尚欠的运费,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某乙果业公司若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运费,需按拖欠运费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50000元,原告认可该事实,故该款应从未付运费中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4962元、违约金344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伽师县某乙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某甲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费64962元,逾期违约金34488.6元,共计994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289元,已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阿克苏某甲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0元,被告伽师县某乙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张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维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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