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671)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阿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磊,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在第一师沙河监狱一监区担任干警期间,对服刑犯人朱某某比较照顾,朱某某想在2013年春节前给臧某10000元钱对臧某表示感谢并想在以后的服刑改造期间得到臧某的照顾,臧某表示同意并将自己的农行卡号提供给朱某某后,朱某某电话告知其母亲施某某,施某某于2013年1月20日给臧某的农行卡打入10000元人民币,臧某予以收受。被告人臧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高磊的辩护意见: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臧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有退赃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臧某已将赃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沙河监狱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臧某的任命文件、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证人朱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臧某能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臧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高磊提出“臧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有退赃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振

受贿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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