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甲与文某乙、郑某某、某某财产保车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9阅读量:(1076)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000175号

原告文某甲,男,1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磊,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乙,男,1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责人,侯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郑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新建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张翠担任法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如林,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与第一被告换工,为第一被告在拖拉机拖斗上踩棉花,干到中午2点左右第二被告的采棉机倾倒棉花时将原告从拖斗上砸到地面上,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先后到三团与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内固定手术。案发后第一被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第二被告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原告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要10000元,但是两被告拒绝支付其他费用,经了解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326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文某乙辩称,本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郑某某是直接侵权人,应由其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文某乙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原告要求其在损害赔偿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请求是不认可的,理由是,我的采棉机驾驶员持有专业驾驶证,而且在装花的过程中,我的驾驶员是有鸣笛提示的,在采棉机卸花时,拖车斗上是不允许站人的,但是原告却违章站在拖车斗上,再者原告不是直接被采棉机砸下去的,而是被棉花挤下去的。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违反了采棉机安全规定,并没有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报告,无法查清主、次责任方。2、事发后投保人郑某某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核对当时事故现场。3、郑某某在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责任险,没有投保车载货物险,我公司不承担责任。4、原告受损害是因为棉花挤下车的,而不是采棉机直接造成的损害,所以不在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文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文某乙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到损害的时间、地点、住院时间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事实。

被告文某乙及某某保险公司均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郑某某对该证明证实的原告受损事件、地点、住院时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实的证明人文某乙与原告的换工是单位安排不予认可。因该证明的证明力被告郑某某有异议,且需要相关证据补充,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2、原告自邀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被被告郑某某的采棉机在卸花时推下车及采棉机在卸花时没有鸣笛提示的事实。

被告文某乙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郑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均对该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证人陈述踩花过程中,原告是被采棉机推下车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问其采棉机直接碰到原告没有,回答是:没有直接碰到原告。是相互矛盾的,故本院不予认可。

3、原告自邀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打电话让其帮忙踩花的事实。被告文某乙、郑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4、原告提供第一师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以证明其伤情情况,住院天数及医嘱要求全休壹个月的事实。

被告文某乙、郑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5、原告提供第一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张,及门诊统一票据4张,阿克苏市济康大药房售货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数额,共计42177.89元的事实。

被告文某乙、郑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郑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对票据号399193的救护车费600元有异议,认为该项是交通费,不应计算到医疗费中,原告也同意变更到交通费中。对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新疆振兴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以证明其伤情程度、误工期及鉴定费数额的事实。

被告文某乙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文某乙认为对误工期的衡量标准应按医疗部门的诊断为准。鉴定部门对后期医疗、误工、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没有真实发生认为不合理。对伤情鉴定费700元认为是合理的,被告郑某某、某某保险公司两被告的意见与文某乙的意见一致。本院对鉴定书及伤情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可。

7、原告提供护理费计算方法,以证据证明护理天数为90天的事实。

被告文某乙、郑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均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及医嘱来计算天数,为45天,未实际发生后续护理,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应按医嘱确认。

8、原告提供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以证明伙食补助费400元的事实。

被告文某乙、郑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均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提供营养费的计算方法,以证明营养费计算天数为90天的事实。

被告文某乙、郑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均认为按医嘱来计算,营养费按60天比较合理。本院认为应按医嘱确认。

10、原告提供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以证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被告文某乙、郑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提供阿克苏五运出租汽车客票10张及第一师医院统一票据1张。以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文某乙对此真实性无异议。郑某某认可200元。救护车的费用600元,被告郑某某认为原告已治愈,出院无需坐救护车回三团。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此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治愈出院无需包坐救护车。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打出租车送饭交通费100元不合理,只对2013年11月18日原告夫妇去第一师医院复查的往返路费1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合理的部分100元交通费予以确认。

12、原告提供了精神损失费的数额。

被告文某乙以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为由,不予赔偿。被告郑某某、某某保险公司与文某乙意见一致。本院对三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

13、原告提供其父母的身份证及证明2份,以证明其父母的年龄,5个子女及生活困难等事实。

被告文某乙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均以原告的伤残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14、原告提供鉴定书中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以证明赔偿数额的事实。

被告文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发生医疗部门结果为准,才能进行索赔。被告郑某某、某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文某乙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进行赔偿,该证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15、某某保险公司保单一份,以证明郑某某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期限是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的事实。

被告文某乙以该保单是复印件,不认可。被告郑某某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郑某某未尽到义务,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责任不明确,无法赔偿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6、原告提供三团医院住院结算统一票据。用以证明郑某某先垫付医疗费2000元,实际花费798.73元的事实。

被告文某乙、郑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均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郑某某称其先垫付2200元,原告也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文某乙、某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一师某团某连连长李某某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连队对采棉机采花前的安全知识进行过培训,告知机采过程中及在卸花中,拖拉机拖车斗上不允许站人的事实。

原告文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该到庭质证,在连队组织培训学习应该有会议记录予以证明。根据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第一师某团某连连长、指导员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文某甲受伤后,从2014年4月春播开始能从事一些轻体力劳动的事实。

原告文某甲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第一师某团2013年机采棉管理办法。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安全规定站在了拖拉机拖车斗上,导致采棉机在卸花时发生了安全事故的事实。

原告文某甲对机采棉管理办法不予认可。认为该办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相关部门行政授权。结合本案,该办法属于第一师某团的规章制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郑某某自邀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在机采棉采花前,作为单位领导对机采的安全问题进行过培训。并证明事故发生时其证人当时在现场,并强调过安全操作问题的事实。

原告文某甲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证人(单位领导)并没有制止原告上车踩花,因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口头约定,由原告文某甲以换工形式为被告文某乙在拖拉机拖车上踩棉花。同时被告文某乙又与被告郑某某约定,由郑某某的采棉机给被告文某乙采摘棉花,并卸到拖拉机拖车上,在卸花的过程中,为了多装花,原告文某甲及其他4人在拖车上踩花,因不慎,原告文某甲被被告郑某某雇佣的采棉机的驾驶员在采棉机往拖车上卸花的时从运花的拖车上挤落下地。原告于当天住进第一师某团医院治疗,花费798.93元(原告放弃该诉求),于2013年10月18日住进第一师某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日出院。住院15天。医院对原告文某甲的诊断为1、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治愈;2、腰1椎体骨折,好转。出院时医嘱为:1、绝对卧床1个月,普食、加强营养;2、加强腰背肌及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术后腰部腰带保护3个月,,骨折痊愈后取出内固定;5、如有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41577.89元,住院伙食费400元(16天×25元),误工费16289.8元(44043元÷365天×135天),护理费5550.62元(44043元÷365天×46天),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14313元×20年×30%),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51296.31元。

另查明,原告文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文某乙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某某预付医疗费12200元。

又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再查明,2013年9月26日,郑某某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某某保险公司阿瓦提县支公司喀拉库勒镇为型号凯斯620采棉机投保,承保险种:1、车辆损失险;2、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3、第三责任险;4、自燃损失险。保险期为3个月,保险费9920元,其中第三着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没有对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赔偿做出任何规定,郑某某全额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10月17日,郑某某的采棉机卸的花将文某甲挤落下地损害的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文某乙应否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文某甲踩花过程中受到损害是否是自身忽视安全造成,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郑某某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还是主要责任;4、某某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文某甲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口头约定,由原告文某甲以换工形式为被告文某乙提供劳务,受雇被告文某乙为其踩花,劳务费支出方式是换工。其与被告文某乙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文某乙作为雇主有保障原告从事劳务过程中人身不受损害的义务。原告文某甲在受雇踩花期间受损,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人文某乙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文某乙辩称在其损害后果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文某乙与郑某某约定由郑某某采棉机将其承包的棉花全部机采完毕,并负责将棉花卸装到拖拉机的拖车上。郑某某按照文某乙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机采棉花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直接造成原告文某甲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郑某某在采花,卸花期间委托他人驾驶采棉机,双方即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责任由被委托代理人承担。其委托驾驶员,在卸花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将原告文某甲从拉花的拖车上挤落下地致伤,是造成文某甲损伤后果的主要原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郑某某承担。被告郑某某以原告文某甲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文某甲在运花的拖车上踩花,由于装花过高,视线不清,由此其应当知道有危险,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郑某某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1577.89元,住院伙食费400元(16天×25元),误工费16289.8元(44043元÷365天×135天)伤残赔偿金85878元(14313元×20年×30%)。被告文某乙、郑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均认可,对其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60元,本院只认可原告实际住院16天以及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壹个月的护理费,即5550.62元(44043元÷365天×46天)。其余护理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90天×25元),本院只认可诊断书、出院证医嘱上各嘱明的为加强营养1个月即60天,营养费为1500元(60天×2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出院诊断结果是治愈,出院回三团无需包坐救护车,原告未提供其妻子护理送饭坐车的费用100元的票据。本院只认可原告出院后夫妻两人去第一师医院复查病情防范的车票100元。关于鉴定费1900元,因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对此鉴定费,本院只认可对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费用7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为151996.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失赔偿,需要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严重”程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文某甲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要求赔偿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乙以到其棉花地里采花,是单位安排为由,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试图逃避在本案雇佣关系中,雇主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故此,被告文某乙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郑某某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文某甲在棉花要落地时,用双手阻止棉花落地,而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未用手阻止棉花落地,被告郑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充,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接受了郑某某凯斯620采棉机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故其就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司以发生事故后,投保人郑某某没有报案,保险公司无法划分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原告是被装上车的棉花挤落下地的,而不是直接由采棉机造成损害。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没有对第三者责任险作出免责及任何明确的提示,因此,保险公司涉案损害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不予赔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51996.31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被告郑某某应承担之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郑某某赔付。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某甲承担各项损失151996.31元的10%,计15199.63元。

二、被告文某乙承担赔偿原告文某甲各项损失151996.31元的20%,计30399.26元,扣除文某乙已预付10000元,实际应给付20399.26元。

三、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原告文某甲各项损失151996.31元的70%,计106397.42元。

四、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的责任106397.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计56397.42元。扣除郑某某已预付原告文某甲的12200元,实际应给付44197.42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文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文某甲负担184.4元,被告文某乙负担368.8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2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吕新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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