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与鄯善县某乙矿业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某丙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248)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住所地:哈密地区哈密石油基地*区建设银行综合楼西侧裙楼。

负责人:邹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琳,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鄯善县某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地区鄯善县火车站镇铁路*街。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鄯善县某乙矿业有限公司经理,汉族,住所地:鄯善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鄯善县某乙矿业有限公司出纳,汉族,住所地:鄯善县。

被告:吐鲁番地区某丙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绿洲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鄯善县某乙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地区。

被告: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地区。

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以下简称某甲银行吐哈分行)诉被告鄯善县某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矿业公司)、吐鲁番地区某丙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融资担保公司)、于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银行吐哈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晓琳,被告某乙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融资担保公司、于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银行吐哈分行诉称,某甲银行吐哈分行于2013年11月5日与某乙矿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此借款由某丙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依法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由于某某、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某甲银行吐哈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矿业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6000000元。但某乙矿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日,未还借款本金为:5831456.52元,利息为:294934.65元。为维护某甲银行吐哈分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乙矿业公司、某丙融资担保公司、于某某、罗某某向某甲银行吐哈分行偿还贷款余额5831456.52元,截止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为:294934.65元,2015年6月1日后延期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7%计算。2、某乙矿业公司、某丙融资担保公司、于某某、罗某某向某甲银行吐哈分行支付律师费127563.9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均由某乙矿业公司、某丙融资担保公司、于某某、罗某某承担。

被告某乙矿业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我们欠账一定还钱,只是现在全国的矿业市场经济状况不好,公司现在已经停产了,所以无法按期偿还贷款。

原告某甲银行吐哈分行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贷款申请单1份,证明某乙矿业公司向某甲银行吐哈分行申请贷款金额为6000000元,期限为壹年及由某丙融资担保公司担保的事实。

2.某乙矿业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1份,证明某乙矿业公司向某甲银行吐哈分行申请贷款经过股东会决议,符合该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

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证明:某乙矿业公司向某甲银行吐哈分行贷款6000000元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

4.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3年11月7日某甲银行吐哈分行向某乙矿业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的事实。

5.关于担保的企业董事会会议决议1份,证明某丙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经过董事会决议的事实。

6.保证合同1份,证明某丙融资担保公司为某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7.保证合同1份,证明于某某、罗某某为某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8.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委托合同1份、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1份,证明某甲银行吐哈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7563.9元及本案律师收费符合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事实。

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证明某甲银行吐哈分行发放贷款及利率的计算是符合规定的。

经质证,某乙矿业公司对某甲银行吐哈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某丙融资担保公司、于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根据某甲银行吐哈分行、某乙矿业公司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5日,某乙矿业公司与某甲银行吐哈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88419911311050***),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采矿费、运费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在合同有效期内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承诺因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该合同项下债权或相关担保权益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某丙融资担保公司与某甲银行吐哈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88419911311050002***),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每笔债务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于某某、罗某某又与某甲银行吐哈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8841991131105000***),亦对该笔借款作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同上。2013年11月7日某甲银行吐哈分行向某乙矿业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某乙矿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日某乙矿业公司欠贷款本金5831456.52元及利息294934.65元未归还,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某乙矿业公司向某甲银行吐哈分行的借款已通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某丙融资担保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等,其为某乙矿业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经过某丙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

本院认为,某甲银行吐哈分行与借款人某乙矿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某丙融资担保公司及于某某、罗某某分别与某甲银行吐哈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本院对该三份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某甲银行吐哈分行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某乙矿业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某乙矿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在借款到期后某乙矿业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某甲银行吐哈分行要求某乙矿业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831456.5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某甲银行吐哈分行要求支付律师费127563.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律师收费相关规定及贷款合同中,借款人承诺因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的约定,某甲银行吐哈分行要求某乙矿业公司支付律师费127563.9元的请求,系双方自愿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某丙融资担保公司系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其为某乙矿业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某某、罗某某亦为某乙矿业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尚在保证责任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某丙融资担保公司与于某某、罗某某三个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三个保证人对某乙矿业公司的债务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某丙融资担保公司、于某某、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乙矿业公司追偿。某丙融资担保公司、于某某、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鄯善县某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831456.52元。

二、被告鄯善县某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支付借款利息294934.65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831456.52元计收,年利率11.7%)。

三、被告鄯善县某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支付律师费127563.9元。

四、被告吐鲁番地区某丙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某某、罗某某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吐鲁番地区某丙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某某、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鄯善县某乙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77.7元,诉讼费用320元(原告均已交纳),由被告鄯善县某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华东

审 判 员  刘继红

人民陪审员  杨丁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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