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某某哈密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92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126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小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哈密金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琳,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某某哈密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涛、王小钢、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哈密市仲裁委的哈市劳人仲字(201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仲裁查明2005年原告是在第三人董某某处承包的区矿干活,从事井下爆破。该矿区系董某某以施工方的身份承包的被告的工程。同时,该裁决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主体资格是认可的,另外,2013年9月10日哈密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仲裁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某某哈密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及邮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具体如下:一、在仲裁程序中原告说在**号脉矿区从事爆破工作,210矿区的所有脉,包括**号脉一直采取的是通过承包经营的方式,自2005年起一直由具有合法开采资质和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并且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单位承包。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由福建省泉州市水利水电工厂局安溪工程处承包此矿区的采、掘工程,2009年5月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由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此矿区的采、掘工程。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由新疆安开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此矿区的采、掘工程。承包单位均有施工资质,并且授权董某某签订合同,或者任命董某某为项目部经理办理具体业务,同时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实行包工、包料、保设备、包设施、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安全的大包形式。所以原告所诉的事实不真实,210矿区包括12号脉都不是承包给董某某个人施工的。二、原告要求确认的是2005年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成立于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2月原新疆哈密金矿注销,此矿区的产权转让给了被告,而且原新疆哈密金矿及被告均将此矿区承包给适格主体从事采掘,不具有过错,所以双方不可能具有劳动关系。三、原告的诉讼及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在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许可经营项目:黄金、铁矿的开采、选矿、冶炼、销售。一般经营项目是铁矿石深加工。被告在哈密矿点有:3号脉金窝子、210矿、木头井子矿、阿拉塔格铁矿。2010年12月原新疆哈密金矿注销。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原新疆哈密金矿与福建省泉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安溪工程处就210矿的采、掘工程签订了《采掘工程承包合同》,董某某为其与原新疆哈密金矿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的代理人。2008年5月26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原新疆哈密金矿及被告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就210矿区的采、掘工程签订了《采掘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为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董某某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代理人。原告李某甲自称2005年经其堂弟李某乙介绍至被告的210矿区工作,董某某以施工方身份承包了被告的工程,工作由董某某的工队安排并接受其管理。开始从事装矿和出渣工作,后来经过培训获得爆破员证,从事井下爆破工作。2012年8月因病离开,同年10月19日,武警北京总队医院确诊申请人患矽肺病。为此,原告因申请工伤劳动关系不明确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经哈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某某哈密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2013年9月10日新疆哈密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一份人员管理详细信息表中写明申请人于2005年担任爆破器材安全员,其工作单位为某某哈密金矿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提供的原新疆哈密金矿公司及其与承包方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其采掘工程公司承包方均是依法成立的的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董某某均系承包方的授权代理人。结合原告陈述在董某某承包被告的矿区从事劳动,并接受董某某管理,从董某某处领取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并不是在被告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某某哈密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小军

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世伦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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