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甲、杜某某与哈密某甲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36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27号

原告:高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原告高某甲妻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琳,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亮,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某甲建设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章仁,新疆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君,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杜某某与被告哈密某甲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亮,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章仁,被告某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杜某某诉称,2012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某甲公司的驾驶员雒某某驾驶新L16***号车与安某某驾驶车辆在红星一场工业园区南岗厂区路交叉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某某、刘某某、高某乙、唐某某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某甲公司的驾驶员雒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安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某、高某乙、唐某某无责任。2012年9月13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赔偿两原告38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了270000元,剩余110000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保险公司未理赔为由,拒绝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剩余11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某甲公司未予支付赔偿,主要原因是保险公司没有理赔。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约定剩余款项11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支付。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没有依据。3.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正在哈密地区中级法院审理中。4.由于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首先判决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支付110000元。

被某乙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后,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1116.6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为被告某甲公司的驾驶员没有驾驶特种车辆的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已经拒赔。被告某甲公司就保险合同申请仲裁也已经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某甲公司的驾驶员雒某某驾驶新L16***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密市红星一场工业园区南岗厂区路交叉口路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安某某驾驶的新L52***号车(乘载刘某某、高某乙、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安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原告方亲属高某乙四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某甲公司的驾驶员雒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安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某、高某乙、唐某某无责任。

2012年9月13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方作为乙方、安某某妻子王某作为丙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亲属高某乙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过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赔偿额为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二、甲方同意垫付380000元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270000元,剩余110000元,等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支付。三、雒某某和丙方的交通事故责任及其承担比例,由甲方、丙方另行协商解决,丙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从安某某的赔偿费中扣减。四、本协议是对高某乙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最终处理,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即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行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270000元,剩余110000元以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为由,未支付给原告方,因此引发诉讼。

另查明,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某甲公司111116.63元,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某甲公司已申请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经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其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某甲公司理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根据协议约定剩余110000元等保险公司理赔偿后一次性支付,系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某甲公司应在被告某乙保险公司理赔后或拒绝理赔后,即应为两原告支付赔偿款。本案中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且被告某甲公司申请仲裁已经裁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以保险未理赔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按协议主张其权利,故其请求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某甲建设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某甲、杜某某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杜某某请求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缴纳1250元,由被告哈密某甲建设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小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世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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