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格尔木某甲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雷某甲、雷某乙、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121)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格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马某甲,男,19**年*月**日生,东乡族。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19**年*月**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姝,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19**年*月*日生,撒拉族。

被告格尔木某甲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丙,总经理。

被告雷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雷某乙,男,19**年**月*日,汉族。

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代表人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19**年**月**日生,藏族。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格尔木某甲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雷某甲、雷某乙、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黄河路与盐桥路T型路口处与被告雷某甲驾驶的青H9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又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青H60***/青H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格尔木市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雷某甲与原告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及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21241.50元,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赔偿原告上述费用10620.75元,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与某甲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张某某是某甲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某甲公司已经赔偿3.1万元。

被告雷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没有总数,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进行核准后,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雷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意见,虽然被告是雷某甲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但被告把车辆交付给雷某甲驾驶,如何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依据。

被告某丙保险辩称,答辩意见与某乙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6时07分许,马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世纪风”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桥路“T”形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盐桥路由南向北雷某甲驾驶的青H96***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刮擦倒地后,又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张某某驾驶的青H60***/青H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碾压,造成马某甲受伤,无号牌“世纪风”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及青H96***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2014年10月1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当事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当事人马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之规定;当事人雷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马某甲、雷某甲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失血性休克,左足皮肤脱套伤,左侧距舟关节开放性脱位,左侧第五石骨骨折伴脱位,左大腿及左膝部挤压伤。医院给予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急诊行关节脱位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监测生命体征,通知病重,吸氧,观察患肢血运和感觉,术后预防感染、补液、输血、脱水、对症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紧急,原告于2014年7月2日、5日二次输血,原告亲属马志祥二次前往西宁取血,原告支付血液款共计2299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行转移皮瓣手术治疗;随诊。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29086.71元。同月18日原告入住甘肃省肿瘤医院,该院诊断原告左足底皮肤裂伤伴感染,给予抗生素控制感染,9月1日在腰麻下行“左足底皮肤创面清创游离植皮创面修复术”。2014年9月17日原告出院,医嘱:1、出院后定期复查;2、避免劳累;3、不适随诊,此次住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0220.23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到甘肃省肿瘤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63.50元。上述原告门诊、输血及住院治疗前后共计支出医疗费41769.44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雷某甲通过交纳住院押金及银行ATM机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赔偿款11300元,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赔偿款2.1万元,某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抢救费1万元。2014年12月22日经原告申请,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委托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甲的伤残程度和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青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青格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67号关于马某甲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马某甲2014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受伤,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其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日评定为:90日,护理日评定为:单人护理60天,营养日评定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接受某甲公司指派前往拉萨。被告雷某甲与雷某乙系叔侄关系,雷某乙系青H96***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某甲公司为青H60***号“车投保保险单号为12712033900028718***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0时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次日为该车又投保保险单号为12712033900028718***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0时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青格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本)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马某甲、雷某甲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无证据证实被告雷某乙的青H96***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之日在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案由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被告某甲公司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被告雷某甲驾驶雷某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证据证实雷某乙存在过错,故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某甲公司、雷某甲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及雷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的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计10份,其中格尔木市人民医院28484.81元,因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虽然住院费票据为复印件,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就该住院费进行了报销,故应予以计算;原告提交血液出库单,虽其中的一份无票据,但血液出库单可证实原告共计支出输血款2299元,应予以计算。故医疗费凭医疗费单据核算共计4176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74天,每天50元计算,计3700元;3.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原告单人护理60天,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80元计算,计4800元;4.误工费,原告虽未年满18周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已年满十六周岁,格尔木市陇顺建材经销部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其销售部做业务员,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日鉴定为90日,格尔木市陇顺建材经销部出具证明证实其月收入均为3700元,故原告误工费计11100元;5.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日为90日,每天50元计算,计45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自格尔木前往西宁住院治疗及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原告当庭提交的与就医时间相吻合的正式票据确定,原告当庭提交出租费票据15份,其中10份票号相连,为原告一次性索取,应予剔除,出租费以有效票据确认85元,原告提交飞机票一份1440元、火车票一份105元,因原告病情紧急其亲属前往西宁取血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承担,原告提交登机牌及其他交通费证明,不是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合计1630元;7.住宿费,原告到兰州治疗期间及陪护人员合理的住宿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庭审中原告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20份计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凭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70099.44元。其中医疗费417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49969.44元,属于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的赔偿项目,该数额已超过限额,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因鉴定费系“交强险”责任免除赔偿项,“第三者责任保险”却未明确约定不予赔偿,因此,某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100元、交通费1630元、住宿费1300元,合计18830元,该数额未超过限额,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为2883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1269.44元(含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因此,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对剩余的41269.44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0634.72元。因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不计免赔,青H60***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数额未超出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另50%计20634.72元由原告承担50%计10317.36元,由被告雷某甲承担50%计10317.36元。因被告雷某甲已支付11300元,故被告雷某甲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雷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由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承担的总数额为49464.72元,扣除某乙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及某甲公司支付的2.1万元合计3.1万元,剩余18464.72元,由被告某乙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某甲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某甲公司已承担并由某乙保险公司扣除的2.1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2883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20634.72元,合计49464.72元,扣除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及格尔木某甲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2.1万元,剩余1846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格尔木某甲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雷某甲、雷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36.5元(已交纳),由被告格尔木某甲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淑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马 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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