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诉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275)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格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蔡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姝,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彦丰、陈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在青海省互助县丹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8万元,签离婚协议书当天支付3万元,其余5万元于2015年支付,每季度支付12500元,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给付原告2015年第一季度应付的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在青海省互助县丹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吴某甲。2014年7月28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在格尔木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四项约定“夫妻婚后无存款、无债务,男女双方名下财产,债务归各自处理。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捌万元整(人民币:80000元整)(签离婚协议当天付人民币:叁万元整(人民币:30000元整)2015年每季度付人民币:壹万贰千伍佰元整(人民币:12500元整))男方将费用交到女方的工商银行帐号:621723280600001****”。签协议当天被告吴某支付原告蔡某3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在格尔木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时自愿订立了一份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应支付的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支付原告蔡某人民币1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修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文彦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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