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青藏某甲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木某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209)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青海青藏某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木某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甲,男。

被告吉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木某丙矿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吉某乙。

被告某丁矿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吉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巴州某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若羌县。

法定代表人吉某甲。

原告青海青藏某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藏某甲公司)与被告格尔木某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矿业公司)、吉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吉某乙、格尔木某丙矿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矿运公司)、某丁矿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矿运公司)、巴州某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追加被告后,被告吉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其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为由,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吉某乙的管辖权异议,吉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26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青民辖终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吉某乙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藏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某乙矿业公司、吉某乙委托代理人周彦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矿运公司、某丁矿运公司、某戊公司、吉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藏某甲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某乙矿业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在格尔木市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被告某乙矿业公司购买原告一台斗山挖掘机,型号为DH420LC-7,机号20487,单价167万元。一份合同内容为:被告购买斗山装载机,型号为DC503,单价34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货款(此结算价含格尔木到工地运费及铲斗加固费),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逾期欠款数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0年6月3日将合同标的物挖掘机、装载机交付给了被告某乙矿业公司,被告某乙矿业公司出具收货凭证予以确认。但被告某乙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在2012年7月16日最后一次付款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61385元未付。第二被告吉某甲作为第一被告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1月10日第一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承诺确认,被告吉某甲股权转让后,所有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由第二被告承继。原告派人数次督促被告,但几被告之间以种种理由互相推诿还款责任,因各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况,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挖掘机、装载机设备款1661385元;2、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逾期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1953788.76和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矿业公司辩称,这两台设备款被告某乙矿业公司已全部付清。关于违约金,是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吉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丙矿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丁矿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吉某乙辩称,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都是公司,与吉某乙个人无关,吉某乙个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青藏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合同、收条。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某乙矿业公司于2010年6月2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分别购买一台斗山挖掘机、一台装载机,机号为20487,单价为167万元和一台装载机,机号为12245,单价34万元。还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将挖机和装载机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61385元。

三、工商变更资料。拟证实:2012年1月10日第一被告股东会决议中确认,第一被告公司股权转让后,所有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由第二被告吉某甲承继,现在被告之间互相推诿,因此应承担付款责任。

四、付款及欠款清单,各被告购机欠款一览明细表。拟证明:各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各种机械设备合同价款为15318000元,实际累计支付购机款13656615元,尚欠1661385元至今未付。

五、买卖合同12份。收条、出库单、发票、收据、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与各被告自2008年8月7日起陆续签订数份买卖合同。每份合同的价款及交货情况。以上货款共计15318000元,各被告实际已支付16266615元,扣除代付款、退款、借款部分2610000元,原告累计实际收到货款总金额为13656615元,被告尚欠货款1661385元。

六、最高法院指导案例。拟证明:四被告人格混同,故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某乙矿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某乙矿业公司只是针对6月2日的两份合同准备了证据,其他的合同没有准备证据。2、某乙矿业公司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认可,对原告与其他被告购机情况及欠款情况均不知情。3、对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认可。3、对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认可,但其中实际交付的只用四台,价款是122万元。4、原告与某乙矿业公司履行的合同总金额是734万元。5、对原告的证据六不认可,判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6、关于某乙矿业公司付款的证据认可,但这不是某乙矿业公司付款的全部证据,7、某乙矿业公司一共给原告付款8569750元,货款已经付超。8、2009年5月16日某乙矿业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也是挖机款,并不是维修款或材料款。2011年2月28日支付的100万元也是挖机款,不是材料款或维修款。

被告吉某乙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吉某乙对本案所有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与吉某乙无关。

被告某乙矿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某乙矿业公司曾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货款。

二、被告某乙矿业公司付款凭证17份。拟证明:从2007年-2011年间,被告某乙矿业公司陆续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569750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认可被告某乙矿业公司所说的合同总价款为734万元。但被告某乙矿业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只有500余万元,欠款的数额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2、上述所付款8569750元中有一部分付的是材料款,其中:付的66714元是配件材料款,6370元也是材料款。3、2009年5月16日被告某乙矿业公司付的200万元是材料款,不是货款。4、付的36666元也是修理费及配件。5、2010年5月31日付的50万元及40万元用途不明确,6、7月19日付的106万元用途不明。7、2011年2月28日付款100万元也是材料款,不是货款。8、2011年3月25日付款100万元是挖机款没有争议。9、2011年7月31日付的150万元用途不明。最后一笔100万元用途不明。综上,原告出示的清单显示的数据与被告某乙矿业公司出示的数额一致,但付款总数800万元中应减去付的200万元和100万元的材料款。

被告某丙矿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某丁矿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某戊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吉某乙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矿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某乙矿业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DH500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单价为2100000元。

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丁矿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某丁矿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DH220LC-7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单价为780000元,原告同年9月27日进行了交付。

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戊公司签订《租赁(以租代售)合同》一份,被告某戊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DH210W-7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单价为978000元,原告于同年9月25日进行了交付。

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丙矿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H420LC-7,单价为1660000元,并于同月4日进行了交付。

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丙矿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某丙矿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DH370CC-7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单价为1460000元,同日进行了交付。

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戊公司签订《机械买卖合同》一份,从原告处购买型号DH370LC-7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单价为1580000元,同年5月24日进行了交付。

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戊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某戊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DH420,规格为LC-7斗山牌挖掘机一台,价格为1520000元,被告已付清货款,原告将挖掘机当日进行了交付。

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乙矿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某乙矿业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DH4201c-7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单价为1670000元,同日进行了交付。

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乙矿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某乙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DH4201c-7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单价为1670000元,该挖机进行了交付。

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乙矿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某乙矿业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DL503斗山牌装载机一台,单价为340000元,该装载机次日进行了交付。

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矿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某乙矿业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DL503斗山牌装载机一台,单价为340000元,该装载机次日进行了交付。

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乙矿业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某乙矿业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型号红岩特霸自卸车4台,每台单价为305000元,该车于同年5月8日进行了交付。

以上货款合计15318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陆续共计支付了16266615元,在扣除借款、代付款等2610000元后,原告实际收到货款总金额为13656615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目前只是与被告某乙矿业公司存在纠纷,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乙矿业公司经核实对账,双方对两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总价款7341667元及每次合同履行时都没有分别详细进行过结算,往来账目款项都是依次顺延均无异议,但被告某乙矿业公司账面显示向原告已付款8569750元。原告认为被告某乙矿业公司向其实际支付的货款只有500多万,其余均为维修费或材料费,被告某乙矿业公司实际尚欠货款1661385元未付。

经庭审核实,原告与被告某乙矿业公司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是:1、2009年5月16日某乙矿业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是货款还是材料款?2、2011年2月28日某乙矿业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货款还是材料款?原告认为上述两笔款是材料款,不属于货款。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该款均是货款。为此,双方发生分歧,原告依此认为尚欠货款1661385元,被告某乙矿业公司依此认为货款已经付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被告吉某甲、某丙矿运公司、某丁矿运公司、某戊公司、吉某乙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吉某甲是某乙矿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某乙为被告某丙矿运公司、某丁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使发生纠纷亦应由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吉某甲、吉某乙个人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且原告庭审中亦认可与被告某丙矿运公司、某丁矿运公司、某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亦不能提交被告吉某甲、吉某乙个人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况的任何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某甲、被告某丙矿运公司、某丁矿运公司、某戊公司、吉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某乙矿业所付的300万元属于什么款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与被告某乙矿业公司争议的:2009年5月16日某乙矿业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该款在被告某乙矿业公司财务账册中记载支付的是挖机款,原告称该款是材料款,但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款属于支付的货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2011年2月28日某乙矿业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在被告某乙矿业公司的账册明细中记载支付的是材料款,且被告某乙矿业亦不能提交该款是货款的其他任何证据,故该款属于支付的材料款,被告某乙矿业公司所称支付的是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青藏某甲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故其要求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青藏某甲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21元由原告青海青藏某甲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卓鹏

审判员  王淑君

审判员  沈 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金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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