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胥某某与黄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7阅读量:(1807)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那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潘某某,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

委托代理人边巴次仁,西藏梧谷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某某,西藏那曲县人。

委托代理人边巴次仁,西藏梧谷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四川省大邑县人。

委托代理人贾永红,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小东街。

法定代表人袁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永红,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胥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边巴次仁和被告黄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胥某某诉称,2015年8月29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停放在那曲地区国安局院内停车场,晚上20时左右,由于第二被告承建的那曲县公安局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高空抛物,致使原告的车辆被损害,原告随即向当时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并进行了调查及现场勘查,确定系被告施工过程中高空抛物致使车辆损害,并调取了相关现场即施工需要的脚手架的钢夹子,后经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进行和解未果。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高空抛物(钢夹子),致使原告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04514.24元;2、被告黄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潘某某、胥某某为支持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提供的证据有:

1、铁夹子一个和施工安全帽一顶,拟证明建筑物高空抛物客观存在的事实;

2、照片52张,拟证明车辆被砸部位、车辆被砸现场、车辆拖车修理及建筑物高空抛物客观存在的事实;

3、顺德怡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两份,拟证明受损车辆的维修估价为104514.24元;

4、那曲县文化路派出所对被告黄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8月29日车辆被砸及被告黄某某当时愿意赔偿,之后看到估价单就拒绝赔偿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害与被告没有关系。有以下三点原因:1、损害车辆的物品并非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8月29日晚上8点50分同事打电话说车辆被砸了,我就到达现场并发现玻璃碎了,边上有监护工地用来固定钢管的铁夹子”,因此,车辆的损害是由什么造成的,根据原告的陈述,是不清楚的。原告只是看到旁边有铁夹子,然后就认为是这铁夹子砸的,旁边又是施工工地,就认为铁夹子是该工地上的,因此对原告的无理怀疑被告方不予认可;2、损害车辆的行为不是被告方实施的。原告并没有亲眼看到车辆被砸,而是听其同事说的,然后再结合铁夹子怀疑到被告方,这都只是原告的怀疑,并不能明确具体的侵权人和物体。且被告黄某某事发当时并不在施工现场,根本就没有实施砸车行为的时间和机会,事发当时是晚上8点50分,在天黑的情况下,工地上已经停工,没有施工的工人。3、被损害车辆的停放位置是在原告单位的停车场,而该停车场距离单位的围墙有6、7米,从围墙再到施工地点,应该还有一段距离,因此从车辆的停放位置到施工位置差不多有20多米,根本不存在高空抛物的情况。且被告方与原告既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仇怨,被告没有实施砸原告车辆的动机的目的,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提供的证据有:

车辆信息单一份,拟证明本案车辆的初始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与原告提交的估价单上的日期不一致的事实。

因本案案情需要,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原告停车位置在那曲地区国家安全局院内,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那曲县公安局院内施工,两家单位只有一墙之隔,原告停车位置距离围墙有5.6米,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那曲县公安局承建的房屋距离围墙有2.62米。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潘某某、胥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不予以认可,且该证据取证来源不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潘某某、胥某某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车辆遭受到了损害,但不能证明其损害原因,因此达不到高空抛物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原告潘某某、胥某某提交的证据3,没有估价公司的印章,真实性存疑,且该公司是否有估价的资质无证据证明,因此不具备证据能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潘某某、胥某某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车辆受损系被告黄某某造成,因此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告的车辆停放在那曲地区国家安全局院内停车场,距离围墙5.6米,晚上20时左右,车辆遭到损害,导致后备箱玻璃受损。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墙之隔的那曲县公安局院内修建房屋,房屋距离围墙有2.62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上的过错推定是指原告能证明所遭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应负民事责任。因此过错推定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明确侵权人,侵权人是谁这应当是明确的,在侵权人明确的条件下,推定这个确定的侵权人有过错,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首先须就行为人的行为、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以及行为人的行为与自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待上述证明责任完成后,举证责任转由侵权行为人负担,即由行为人就自己无过错以及法律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场调查,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那曲县公安局院内的房屋与损害发生地距离较远,故按照常理本案可以排除高空坠物,但是否能认定为高空抛物必须原告首先提交抛掷物品系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建筑物中抛出的证据,即明确侵权人。然而原告潘某某、胥某某并未举证证明造成其车辆损害的物品系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建筑物中抛出,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高空抛物造成车辆损害的观点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且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侵权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砸坏车辆的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再者,本案原告提交的估价单也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胥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潘某某、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 德 巍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边巴普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仁增白玛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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